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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徒]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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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        王新毅 来源:基督时报2016年09月07日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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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7日下午5点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全文如下: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宗教局报送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10月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宗教事务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jsw@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7日

目前执行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自2004年11月颁布、2005年3月实施以来,已经过去了11年。2015年,恰值《宗教事务条例》实施10周年,7月2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围绕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需要关注的重大问题举办第10期宗教工作论坛。其间,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王作安出席此次论坛,对《宗教事务条例》修订工作提出要求。他强调说,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是国宗局2015工作的重中之重,要举全局之力切实做好。一方面,他表示,《宗教事务条例》这是宗教法制建设中的标志性进展,它首次以具有法律文件性质的条例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让我国的宗教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并开始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在肯定《宗教事务条例》的历史性意义的同时亦表示,该条例与时代相比已存在不适应,需要进一步完善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立法,适时修改《宗教事务条例》。
此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登出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共有9600多字,目录中显示共有总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

word文档版可1758.doc下载。
全文如下: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教务,制定宗教教规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规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和外国专家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获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资格。
    具备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宗教院校以外、学制在3个月以上、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拟同意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筹建期限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教公民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煽动民族仇恨、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其他合法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征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不得附带条件,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财务报告、财会代理、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极端主义,破坏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煽动民族分裂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实施本条第一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吊销其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文化、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或者到境外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煽动民族分裂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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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一位基督徒把新宗教条例(草案)中关系到家庭教会的一些重要条款列出来,转发供大家参考。见下:

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按:这一条是针对教会的,今后街道办都参与管理,而且场所是指定的,预计民宅可能被禁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财务报告、财会代理、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按:财务管理受到监督。)

第五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六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按:涉及到教职人员的委任,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宗教团体,在违规的情况下撤换教职人员。)

第六十七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吊销其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文化、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未登记聚会要罚款,奉献要罚款。)

第六十八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按:这一条涉及到给教会出租房屋。)

第七十条:(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的……

(按:这一条涉及到按立。)

宗教院校是另外一个重点,暂未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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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担忧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中的新变化
基督教诗歌网 2016-09-12 00:32:16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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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担忧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中的新变化

对华援助协会特约评论员 郭宝胜

在 2016年4月底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提出了宗教中国化和宗教法治化的方针,而所谓法治化,实际上就是以法律手段更加有效地管控、镇压宗教,制定宗教法律只不过是让管控宗教有法律依据而已。如2014浙江省出台《浙江宗教建筑规范》,其中规定十字架不能置于教堂顶端,如此当局拆十字架就有法可依了。2016年9月7日,中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国家宗教局报送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希望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10月7日前,提出意见。

首先这样的向社会征求意见,完全是虚假的走过场一样。如《浙江省宗教建筑》(征求意见稿)于2015年5月5日由浙江民宗委和建设厅发布征求意见函,但是到 7月16日官方发布消息该规范正式通过时,条文几乎没有改动,期间虽然有杭州崇一堂和社会各界的强烈批评,当局置若罔闻、仍原封不动、我行我素。因此这次颁布的宗教事务修订《草案》,完全可以看做是未来要实施的有宗教条例。

其次有关宗教的立法对国家来说非常重要,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来立法并颁布,但当局多年来以行政机构中国国务院的一纸条例来规范宗教事务,以行政规范代替国家立法,既违背当局自己的《立法法》,又没有法律法规应有的合法性。纵然该条例多么完美,也不具有法律渊源上的权威性与合法性。

最重要的是,这次的《草案》与原来的宗教事务条例相比,到底修订了哪些地方呢?原条例共7章48条,现条例共9章74 条,可见比原来大大地充实了内容。《草案》增添了《第三章:宗教院校》和《第六章:宗教活动》,显示了当局对包括基督教神学院在内的宗教院校的强烈关注,也加强了对宗教活动本身的控制。

在第一章总则中,《草案》增添了很多内容,如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这是共产党中央对宗教政策的最新概况,必须要加入新的条例中。另如“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近年来当局在某些省份的居委会、街道办都设置了专门管理宗教事务的基层干部,《草案》将此法律化,并要推广到全国。

在第二章宗教团体中,《草案》将原条例中“宗教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改为“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这表明当局已经不再认定宗教团体是普通的社会团体,也不归《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管辖,而是直接隶属于国家的一种社会团体,它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显然成为一种国家行为。《草案》对宗教团体的定性是比照原条例的大倒退,也是习近平时代党化、国家化、社会主义化宗教的必然结果。

第三章宗教院校全部是增添的新内容,这显示了当局对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方兴未艾的宗教院校的特别关注和控制力。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这就从法律上禁止了家庭教会和海外教会等机构设立神学院的可能性,也许下一步当局要对地下神学院和其他宗教的地下宗教学运进行打击。《草案》也规定:“宗教院校实行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可见教授职称和学生学位的的授予,都要由国家统一管控,而对海外的、民间的则不予承认。

在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中,当局首次指明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也细化了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从该章条文来看,要申请宗教活动场所,需要通过县级——市级——省级宗教部门的审批后,才可设立。程序非常复杂,为宗教活动平添众多麻烦。该章中又添加了一句:“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这显然是为当局强拆教堂十字架作法律依据的。本章也新添了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即基督教中的以堂设点问题:“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可见,信徒的家庭聚会或租用房屋聚会要合法化的前提,就是要归属到官方认可的宗教团体中。家庭教会在中国的法律存在空间已经完全被该条例剥夺。

在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中,增加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特别强调了天主教主教身份的国家性和特殊性,这为已经开始的中国与梵蒂冈双重承认式的主教任命制度非常有关系。

第六章宗教活动几乎全是增添的新内容,其中有:“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这些新规定使家庭教会等地下宗教团体举行的敬拜、奉献、境外培训和会议都成为了非法活动(以前在境外的培训当局几乎不追究责任),并且使包括基督徒在内的信徒在网上传播福音受到了法律制约,开办网站还需要省级宗教部门同意,真是网络宣教之难、难于上青天。

第七章宗教财产中,增添了遏制宗教商业化的很多条款。如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另本章中特别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这一条在宗教自由国家看来匪夷所思。本章中一方面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另一方面又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这违背了非营利机构免税的全球同理,实属自相矛盾,显示当局对一些富有的宗教团体进行税收管理的政策。

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对所谓违反《草案》的行为处罚更加地详细和严厉,显示当局管控宗教能力空前加强、极为严酷,而家庭教会等地下宗教机构今后的活动空间会越来越小。其中如: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另如第六十八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旨在惩罚给基督教家庭教会等地下宗教团体提供支持的人员,妄图从根源上制止家庭教会。

再如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该章中新增了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各种处罚,如果教职人员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等等行为,轻则给予警告、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重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比照原来条例的新变化中,我们看到当局对基督教、天主教、佛教、伊斯兰教等宗教的控制力越来越强,对基督教家庭教会、地下天主教和其他一切地下宗教的镇压更加地“有法可依”、打压处罚和控制约束更加地具体化、明晰化,家庭教会等地下宗教团体在法律上的生存空间已经丧失殆尽。未来中国的宗教自由形势更加严峻,更加让世人担忧,我们唯有依靠上帝,才能迎接由于《草案》的颁布和实施而带来的宗教严冬。   请大家好好代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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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宗教管理?还是强化宗教控制?── 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6-09-19 邢福增 宗教法治
前言

2016年9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宣布,「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决定将《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下文简称《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1]

查《宗教事务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于2005年3月生效以来,经过十一年的实践,已有不少关于修订条例的讨论。及2016年4月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召开,习近平发表重要讲话,为宗教工作的新方向定调后,中央旋即于6月颁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意见〉(2016年16号文件),下一步自然是按有关方向指导与落实条例的修订。

据法制司同时公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下文简称〈说明〉)指出:「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宗教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给宗教事务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和要求」,可见,《草案》的推出,反映出习近平时代对新形势下宗教管理工作的方向与路线。

原有《条例》共7章48条,《草案》增订为9章74条。根据〈说明〉,除新增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两章外,《草案》修改了36条,新增了26条,保留了12条。可见这确是颇大规模的修订。其中涉及了九方面的重点:(一)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二)打击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问题;(三)明确政府职责;(四)强化宗教团体职能;(五)加强宗教院校管理;(六)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七)互联网涉及宗教事务的管理问题;(八)明确宗教财产权属;(九)遏制宗教商业化问题。

官方媒体指,是次修订将进一步加强对中国公民宗教信仰权益的保障。到底跟十一年前的《条例》相比,《草案》真的有实质的进步吗?还是原地踏步,甚至有所倒退呢?

一、受制约的「创新」

笔者尝试从创新与控制两方面来评论《草案》。首先,《草案》在四方面具有较积极之处,引进了若干新的概念:(一)宗教法人;(二)宗教非营利与公益慈善;(三)宗教财产权;及(四)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不过,下文将指出,这些「创新」却仍受到不同条件的制约。

「宗教法人」:制约的进步

《草案》容许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者,「经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法人登记」(第23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换言之,法人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与其他人订立契约、对他人提起诉讼或应讼。[2]不过,现时国内经登记的社会团体并不必然是「法人」,视乎其批准成立时是否已具备法人资格,否则须另行申请(《民法通则》50条)。宗教社会团体方面,完成有关登记手续后,亦可获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得指出,「宗教团体」仅指政府认可的「爱国宗教团体」,在基督教界,即指各级(全国、省、市〔地〕、县〔市、区〕)基督教两会组织(三自爱国组织及基督教协会)。

一直以来,宗教活动场所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就以基督教为例,各地已登记并附属于基督教两会的教堂与聚会点并不是法人。由于有关堂点不是法人,故其教址的产权是属于基督教的市或县两会,堂点也不能独立申请印章,开立银行户口,而须交由两会统一代管。因此,《草案》容许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在政策上确有可取之处。然而,有关申请须「经宗教团体同意」,此举便难免存在一定阻力。因为一旦宗教活场所具备法人资格,便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银行账户),宗教团体是会否支持其所属的场所成为独立法人?会否因其利益考虑而不予支持?若然,《草案》的建议便仅成为虚文,无法落实。

查现时中国宗教的体制,呈现了独特的二元性:一方面,分布全国各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构成中国宗教发展的基本主体,但由于宗教活动场所却不具法人资格,大大削弱了基层宗教场所参与民事主体性。另方面,宗教法人的资格,只赋予各级宗教团体,目的是强化宗教团体的管理角色。《草案》有关建议如能全面落实,将有助强化基层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角色,同时亦促使各级(特别是市、县)宗教团体的职能转型。不过,中国能够建立以宗教场所为主体的宗教法人体制,就目前而言,仍视乎宗教团体是否愿意支持。

失去宗教主体的非营利与慈善

《草案》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与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第52条),又规定依法兴办的公益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56条)。

按一般理解,民间组织的性质多归类为非营利组织(Non-Profitable Organization,NPO)、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NGO)或第三部门(Third Sectors)。这分类主要受西方把社会组织分为政府部门、企业公司与非政府组织三大类别影响。由于中国国情不一,故上述分类并不能简易地应用在中国的处境。过去,中国学术界碍于对宗教性的保留,不接受将宗教组织视为民间组织。[3]是次《草案》明确了宗教团体、院校及场所的「非营利性」,是官方首次将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应用在宗教范畴。

诚然,《草案》对「非营利」的表述,似乎主要是要「遏制宗教商业化问题」(〈说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宗教财产和收入(第52条)。此外,又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第53条),并「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第54条)。这些规定,显然是针对「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的现象,以及防范宗教团体及教职人员的经济腐败问题。这对规范中国宗教的健康发展,最少在法规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过,在负面防范的同时,正面地建立宗教非营利与宗教慈善的概念,却仍不够充分。

其实,非营利组织与公益慈善组织之间,根本是难以区别的。宗教非营利事业,往往就是宗教慈善事业的同义词。《条例》早已提出宗教团体及场所「可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第34条),如今则修订为「公益慈善事业」。此举,相信与近年政府的推动有密切关系。例如,2012年国家宗教局联同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了《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便具有明确的政策指导性。201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慈善法》,其中明确了慈善捐献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9章)。因此,《草案》也将宗教公益慈善事业纳入了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内。此举对促进中国宗教界兴办慈善事业的发展,相信具有积极的作用。

不过,不论在《慈善法》或《草案》,显然并不接受「宗教慈善」的概念。事实上,「宗教」两字并未见于《慈善法》内,而《草案》只容许宗教团体、院校、埸所及人员「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但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第56条)。可见,中国政府仍坚持宗教与公益慈善的「分离」政策,仅容许宗教团体兴办慈善事业,而不是鼓励发展「宗教慈业事业」。在《草案》第41条中,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在此,「宗教性捐献」一词并未有作严谨的说明,似有藉「捐献」来宣传宗教的含意。这是否就是第56条中指陈的「利用」?如何界定「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这些在落实时,很容易会产生主观随意解读的问题。

质言之,《草案》虽然提出了宗教非营利与宗教公益慈善的概念,但实际上,「宗教」的主体却被抽空与剥夺,「宗教」只是一个点缀的形容词或虚词,而非具有实质意义的名词。

治标不治本的宗教财产权属

《草案》在宗教财权方面,也作出新规定。在第49条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其他合法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这条是《草案》新增的条款,反映出是次修订希望解决长久悬而未决的宗教财产权属问题。

〈说明〉指,「目前我国佛教寺院和道教宫观为社会所有,伊斯兰教清真寺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为教会所有」,在在说明了中国宗教财产权属的多元性及复杂性。一直以来,佛道两教对「社会所有」有较大的意见,多番要求停止使用。查「社会所有」一词,最早见于1952年12月中共中央转批中央宣传部:「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问题是,「社会所公有」的界定并不严谨,也没有法律根据,佛教界人士更指出,有政府部门动辄将之解释为「国家所有」,再藉此侵犯佛道房产所有权。因此,佛道界对「社会所公有」的提法一直有强烈的意见。[4]

据《民法通则》,「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1条)是次修订,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这里,显然是以「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来取代「社会所有」。此乃根据《宪法》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不过,此处仅保障了占有权、利用权及收益权,而不包括处分权(即使用人依法处置物的权利),似乎是剥夺了依法使用者处置有关财产的权利。《草案》正面响应了佛教界废除「社会所有」的概念,但却将有关宗教土地的权属纳入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而非确认为「宗教团体所有」,因而未能进一步确立其处分权。换言之,《草案》对解决涉及佛道教的宗教土地与财产,仍未能有全面的保障,可说只是治标而未有治本。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真的是橄榄枝吗?

《草案》第35条规定:「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有关「临时活动地点」,须接受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日后具备条件,可办理成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手续。

是次提出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概念,相信主要是应用于解决基督教私设聚会点(家庭教会)的问题。关于如何解决家庭教会问题,中国政府一直无法突破既有框框。既无法全面取谛,也不能将之收编入两会组织之内。数年前,曾有新兴家庭教会提出独立登记的「第三条道路」,因涉及开放结社自由的问题,而未有得到官方正面响应。[5]

习近平上台后,多次传言其在家庭教会政策上会有新的举措。先是有传言中央安排代表与家庭教会代表在北京商谈,其中曾讨论合法化的可能性。及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召开,推介了广东的宗教工作经验,即「街镇协管宗教事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笔者曾指出,此举乃尝试将宗教活动场所置于街道、镇、小区、村委的管理,正好跟传言中中央以试点方式来管理家庭教会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方案一致。[6]8月,《环球时报》英文版报导更引述消息,呼吁政府或以备案制来解决家庭教会的地位。[7]

据悉,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后,政府提出从四方面来治理基督教私设聚会点:(一)一是愿接受政府管理、愿接受基督教两会工作指导的家庭教会,可给予登记;(二)二是愿接受政府管理,但不愿接受基督教两会工作指导的家庭教会,可给予临时备案;(三)三是不愿接受政府管理、不愿接受基督教两会工作指导的家庭教会,要做好团结转化工作;(四)四是受海外教会渗透,不愿接受政府管理及基督教两会工作指导的家庭教会,要予以打击。[8]《草案》在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上的处理上,显然是符合上述第三方面的原则来处理家庭教会的。

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最大分别,在于后者乃负备合法登记的身份,须符合相关条件,始获批准设立(第20条)。而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宗教团体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的条件之一,是「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第20条),而「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又须「经宗教团体认定」(第36条)。正如前述,「宗教团体」指基督教两会,换言之,合法的登记基督教堂点,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实际上是设定了必须跟基督教两会发生联系。(2006年,北京的守望教会申请登记,被拒绝的理由,就是以守望未获宗教团体认定,及其教职人员并非认可[9])。

相对而言,《草案》承认「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但又「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者,可由「信教公民代表」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整个备案程序主要涉及「信教公民代表」与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两者。这无疑是要将那些不抗拒接受政府管理,但却坚拒接受三自爱国组织指导的家庭教会打开绿灯,容许他们独立以「临时活动地点」的形式「备案」。不过,《草案》仍没有完全排除爱国宗教团体的角色,因为宗教事务部门可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意见,换言之,家庭教会如欲向政府备案为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市或县级基督教两会仍具有一定的角色。获批设立者,该家庭教会活动地点会纳入政府的管理系统内,受其指导(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与监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得指出,《草案》只为愿意接受政府管理的家庭教会,解决其「活动场所」的安排,并将其纳入属地街道、镇、小区及村委会的管理。但家庭教会本身,仍不具备合法的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如果落实,这可说是中共家庭教会政策的一个突破,跨出了颇重要的第一(小)步。不过,即或备案成为临时活动地点,但家庭教会的合法性仍未有根本解决,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法律上不获认可的地位跟从前没有分别。单纯解决其聚会场地的备案安排,是否有足够的吸引力来团结家庭教会?而基督教两会在实际操作上,仍对其备案申请有所介入(如审核教会负责人的资格?评鉴教会的教义与信仰?),相信部份家庭教会仍不能接受此点。即或成功备案,又是否须要求定期的换证评估?其续证条件如何?一旦不获续证,后果如何?政府会否仍为积极引导其转型为正式宗教活动场所而施加压力,若然,家庭教会最终仍须跟基督教两会发生联系,受其指导。质言之,《草案》仅在场地备案上释放一点空间,但却无法为解决家庭教会问题,提供具吸引力的长远政策愿景。再者,临时宗教活动地点接受政府的指导与监督,具体涉及何种权力运作?家庭教会的自主性会否受到干预?有关此点,相信待《草案》修订及正式颁布后,国家宗教事务局会着手修订〈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并将「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细节,以及相关的监督要点列出,才能解开疑团。但无论如何,《草案》既在各方面强化了基职政府单位对宗教事务的控制(参下文(三)),相信家庭教会备案后,政府的指导与监督角色,绝非一纸虚文。为获得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的备案资格,而要付上更多代价,此举是否值得?

查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后,各地正展开基督教私设聚会点专项工作会议,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部署。[10]当局是否企图藉专项整治行动来施压,逼使家庭教会接受登记或活动地点备案?否则即将之列入打击对象?若然,《草案》关于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的安排,便不应单纯地理解为政府向家庭教会伸出的橄榄枝了。

二、对宗教事务的全面管控

笔者在前文指出《草案》在四方面展现较为「创新」的地方。不过,这些创新受到不同条件的制约,显然并非修订的重点。相反,《草案》的整体布局让我们看见,全面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控,才是《草案》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下文尝试从四方面来说明:

全面保障国家安全的指导原则

〈说明〉指出,「关于打击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问题」乃是次修订的重点之一。查习氏执政后,高度重视国家安全工作,成立国家安全委员会。[11]国家安全涉及了不同的防线,宗教也是其中之一。2014年5月,首部《中国国家安全研究报告》出版,其中涉及宗教渗透的部分,指出「政治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意识形态安全又是政治安全的核心内容。」报告又将「宗教渗透」视作「一种文化殖民和意识形态渗透」,即企图以西方的宗教核心价值理念取代中国马克思主义的政治信仰和国家指导思想,「改造并同化中华民族的道德观念、文化传统和民族精神」。质言之,宗教渗透极大威胁了当代中国意识形态安全,严重危害了中国国家安全,必须引起高度警惕。[12]

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通过新的〈国家安全法〉,强调要「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廿七条)。[13]这标示着中共的「维稳」国策,将全面提升至「国安」层次,如何突显国家安全因素在宗教事务管理上,自然成为《草案》的主要关注。

《草案》新增第3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可说是修订的指导原则。显然,中共在宗教工作原则中所新增的「遏制极端」,也是习近平时代所重视的。[14]《条例》原来第3条第3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改为《草案》第4条第3款后,即新增了「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于首项。同时,又新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4条)的规定。

此外,《草案》又新增涉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禁止「含有煽动民族仇恨、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的内容(第45条、47条)。关于加强管理宗教互联网,更是全国宗教工作会议讨论的重点之一。[15]

在罚则方面,原有《条例》只针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第40条);在《草案》中则新增了「宣扬极端主义,破坏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煽动民族分裂和恐怖活动」的表述(第63条),大大强化了对有问题的重视。

再者,针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原有《条例》只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者」(第45条),《草案》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更扩充为五点:

(一)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煽动民族分裂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者;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款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境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第70条)

新增的条款,将原来只是针对「在宗教教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作了延伸与扩大,清楚表明,「国家安全」与「境外渗透」的因素,成为宗教教职人员绝对不能触犯的政治禁区。

《草案》为防范境外势力的「宗教渗透」,也在多方面作出具体的布置。例如强化了接受境外捐献管理,如规定宗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带条件捐赠超过10万元者,须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57条)。如有违反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者,亦须按其违规情节接受处罚(第64条)。此外,《草案》更将宗教公民参加境外举行的宗教活动,也纳入规管范围,规定「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第41条)如有擅自组织者,则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除作罚款外,更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7条)。这是中共首次明文禁止信教公民参与此类境外的宗教培训、会议、活动。

全面强化政府管理宗教的职能

如果对国家安全的重视及防范宗教渗透是《草案》的指导原则,那具体贯彻这原则的,便是进一步强化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特别是基层的宗教管理工作。

〈说明〉承认:「鉴于当前基层宗教工作机构薄弱,宗教事务管理缺位等问题」,故《草案》第6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是次修订重要的改变,是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第6条)。

查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召开时,备受推广的广东经验,正是其由街镇协管宗教务的「创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16]因此,《草案》赋予了街道办事处对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的成立,可以提出意见,而成立后,亦具有监督的功能(第35条)。如须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亦有管理的责任(第42条)。

此外,《条例》又从不同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管理宗教职能。例如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32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等有关法律与法规(第33条)、公安机关对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角色(第42条)、将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纳入国家相关规定管理、将互联网宗教信息纳入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对涉及宗教界房产的征收时的角色(第55条)、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校院及活动场所的财务及会计监督(第58条)、税务部门对宗教组织及宗教教职人员的税收管理(第59条),政府有关部门亦可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权(第59条)等。

《草案》的格局,与习近平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讲话时,强调要「建构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有关。习氏将「宗教关系」重新界定为:「党和政府与宗教、社会与宗教、国内不同宗教、我国宗教与外国宗教、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的关系。」而要处理好宗教关系,「必须牢牢把握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强化党的执政基础这个根本,必须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17]国家宗教事务局王作安局长也强调:要「建立健全宗教工作领导机制,做好对宗教工作的引领、规划、指导和督查」。各级党委要「把宗教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推动宗教工作决策部署落实到位」。[18]在党的领导下,将宗教事务全面纳入不同政府部门的管理范围,是《草案》建构和谐的宗教关系的重要部署。

强化各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全面管控

毋庸置疑,在整个宗教工作管理机制中,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无疑扮演着关键的角色。综观《草案》,「宗教事务部门」合共出现出60次之多(比原有《条例》的44次增加了16次),涉及了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市、县等不同级别。笔者整理了《草案》中涉及各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权力(参表一),可见各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权力,集行政许可的申请、到审批,以及处罚权于一身。所谓「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项的一种事前控制或审批手段。据《行政许可法》,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物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活动,可设定行政许可。凡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决事项,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第12及13条)。由于宗教管理事务已内设了国家安全的原素,故一如既往,《草案》赋予了各级宗教事务部门事前控制式的行政权限,不仅没有减少,反倒更至强化。

事实上,《宗教事务条例》乃行政法规,主要由国务院或其下属部、委、局等单位起草。这些单位往往出益自身部门利益考虑,而偏重于强化自身的管理职能。是次《草案》的主要起草者是国家宗教事务局,仍然摆脱不了部门主导的问题,更多是体现了管理与控制的思维。有关问题,在是次修订不仅没有改善,且更益强化。虽然《草案》亦指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72条),但是宗教界针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旦触及敏感的政治问题,特别是宗教事务部门只是执行党委某些政治考虑的决定时,是否真的确立司法独立,便成极大疑问了。

表一:《草案》涉及各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权责


强化宗教团体的职能与管理

自中共建国以来,爱国宗教团体在宗教管理体制内,一直扮演重要角色。近年,中央统战部曾发出《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的意见》,指出要「帮助宗教界代表人士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在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旗帜下,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互相尊重,把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最大限度地团结到党的周围」。[19]

习近平执政后,对宗教界人士的统战角色有更大的重视。他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尊重和发挥他们在宗教内部事务中的作用」。[20]

职是之故,《草案》对宗教团体的职能,作出较仔细的界定(第8条):

(一)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法津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教务,制定宗教教规并督促落实;
(四)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可见,宗教团体的首要职能,是扮演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政策的角色,清楚突显出在宗教团体也是党国宗教管理体制的一员,强化其「官方」色彩。虽然,第二点也指出「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一旦既有政府政策与宗教公民或宗教界的权益出现矛盾时,届时宗教团体的「桥梁」作用,便需要绝对服从于政治正确的考虑,站稳政治立场。我们从浙江省强拆十架运动,便清楚见到爱国宗教团体的困局。[21]

值得留意的,是第四点「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此点并不单纯是宗教界内部的教义教理探研,而是跟习近平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提出的「宗教中国化」论述有密切关系。习指出「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引导和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用团结进步、和平宽容等观念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礼仪制度的同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22]其实,《草案》隐藏了宗教团体须支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宗教理论」,特别在建设「宗教中国化」方面,作全面的配合。[23]党国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与指导,显然已经触及思想教义的范畴。

此外,《草案》亦高度重视宗教院校,特别新增了「宗教院校」一章(第3章)。为何宗教院校在是次修订中受到高度重视?〈说明〉明确指出:「宗教教育事关宗教的政治面貌、人才保障和长远发展,规范宗教教育在宗教工作中具有基础地位」。查习近平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努力建设政治上可信、作风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高素质领导班子。要坚持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支持宗教界搞好人才队伍建设。」[24]可见,宗教院校的「政治」作用,是《草案》背后的主要关注所在,目的是要培育在政治上可靠的宗教教职人员,为党国的宗教管理体制服务。

三、旧调重弹:旧皮袋与新酒

根据法制司的〈说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是「使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涉及宗教事务管理相关部门的职责更加明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程序更加规范,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障更加有力」。从上文的讨论可见,更加完善的管理、更加明晰的职责,以及更加规范的程序,是否真的「更加有力」地保障了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笔者对此是有极大保留的。

早于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颁布时,笔者便以「新酒」与「旧皮袋」来作评论,指出《条例》仍是以管理宗教事务为主调的「旧皮袋」,未能响应中国在宗教领域方面的各种变化(新酒)。[25]事实上,「宗教事务」这个概念,是指「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时为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的叶小文曾说,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所以须要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这并不涉及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问题。[26]由于是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安全的因素,为党国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赋予更大的力度与理据。同时,这也配合了习近平在全国宗教工作会上,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27]

笔者曾指出,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是中央「依法行政」大方向在宗教领域的落实。诚然,「有法可依」比「无法无天」时代或「人治」进步,不过,这种进步,如果只在依法行政的技术层面取得保障,但却未能在核心价值上有所突破的话,「有法可依」只是「『依』法治国」,甚至是「『以』法治国」(rule by law)的表现,跟「法治」(rule of law)仍有很远的距离。[28]质言之,《草案》所体现的「法治化」,只是为党国管控及规范宗教,做到有「法」可依,以「法」行事,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在法律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仍是值得商榷的。

抑有进者,在国家安全及法治化的大前提下,「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第6条)事实上赋予了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在保障国家安全、遏制极端、抵御渗透的名义下,可以更大力度及全面地「依法」对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甚至宗教思想教义,作出「引导」与「管理」。因此,即或是次修订包括了宗教法人、宗教非营利及宗教财产方面的创新(惟有关创新又受到不同条件的制约),但整体而言,《草案》呈现的,是全面强化对宗教事务的管控的思维与格局。法治化与社会治理创新的背后,呈现的也许是威权统治为巩固权力而作出的「进化」。[29]

跟十年多前相比,中国的宗教领域的多元化发展已是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但因法律滞后而带来的张力也愈益显著。《草案》并未有响应各方长期诉求,因应客观发展,确保公民宗教自由权益的方向修订,并将行政法规升格为《宗教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审议;反倒仍困囿于旧有框架,甚至倒退为全面强化管控的手段,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激发更多矛盾与冲突。此举无疑以更旧的皮袋来盛载新酒,如此,皮袋的破裂也是可以预见的。

感谢作者赐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1]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 ... 0160900481651.shtml
[2]張濤:〈中國社會團體法律環境與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論序說〉,中國法學網,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1223
[3]王名:〈中國的民間組織〉,孫永福主編:《中外民間組織的交流與合作》(北京: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2001),頁42至43。另王名、顧林生:〈中國NGO概況〉,王名主編:《中國NGO研究──以個案為中心》(北京:清華大學NGO研究中心、聯合國區域發展中心,2000),頁10至11。
[4]徐季良:〈關於宗教房產產權問題〉,氏著:《宗教微言集》(廈門:閩南佛學院教務處教材編寫組,1999),頁90至91。徐玉成:〈關於寺廟、宮觀「社會所有」的弊端及對策〉,中國佛教協會綜合研究室編:《研究動態》,1999年2期,頁8至14。
[5]邢福增:〈中國基督教家庭教會的合法化〉,《基督教中國宗教文化研究社通訊》,期19(2009年5月),頁1至4。
[6]邢福增:〈全國宗教工作會議評-地方工作經驗(一)〉,立場新聞,https://www.thestandnews.com/society/全國宗教工作會議評-地方工作經驗-一/。
[7]Liudong, “Former Senior Religion Official Calls on Govt to Bring House Churches outof Darkness,”Global Times 1 August 2016. 惟有關報導後來已被刪去。
[8]〈中國家庭教會正面臨新試探〉,https://www.figprayer.com/new-temptations.html
[9]邢福增:〈從守望教會戶外崇拜事件看中國政教關係的糾結與出路〉,《基督教中國宗教文化研究社通訊》,期26至27(2011年11月),頁9。
[10]〈玉溪市召開依法治理基督教私設聚會點專項工作會議〉,玉溪市宗教局,2016年5月。http://112.112.19.167/pub/ynethn ... 20160505_17550.html
[11]〈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公報〉,新華網,2013年11月12日。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11/12/c_118113455.htm
[12]蘇娟:〈中國意識形態安全面臨的威脅與對策思考〉,國際關係學院國際戰略與安全研究中心編:《中國國家安全研究報告(2014)》(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4),頁73、81至83。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部,http://news.mod.gov.cn/headlines/2015-07/01/content_4592594_2.htm
[14]2015年,中共召開第二新■新▲疆■工作座談合,習近平在講話中,提出「處理宗教問題的基本原則,就是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談會要點解讀〉,網易新聞,http://news.163.com/14/0530/17/9TGRD44500014JB5_all.html
[15]習近平在全國宗教工作會議的講話,強調要「高度重視互聯網宗教問題」。〈習近平:全面提高新形勢下宗教工作水平〉,新華網,2016年4月23日,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4/23/c_1118716540.htm
[16]邢福增:〈全國宗教工作會議評-地方工作經驗(一)〉,立場新聞,https://www.thestandnews.com/society/全國宗教工作會議評-地方工作經驗-一/。
[17]邢福增:〈全國宗教工作會議評(四):牢牢在黨的領導下的「宗教關係」與「宗教工作法治化」〉,時代論壇,http://christiantimes.org.hk/Com ... ;Charset=big5_hkscs
[18]王作安:〈做好新形勢下宗教工作的行動指南──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同志系列重要講話精神〉,人民網,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16/0807/c40531-28616674.html
[19]〈如何加強愛國宗教界代表人士隊伍建設,鞏固和發展黨同宗教界的統一戰線?〉,國家宗教局,2016年4月24日,http://www.sara.gov.cn/xwzx/szyw/333708.htm
[20]〈習近平:全面提高新形勢下宗教工作水平〉,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4/23/c_1118716540.htm
[21]邢福增:〈強拆十字架與當前中國的台法性危機〉,立場新聞,https://www.thestandnews.com/china/強拆十字架與當前中國的合法性危機/。
[22]〈習近平:全面提高新形勢下宗教工作水平〉,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4/23/c_1118716540.htm
[23]邢福增:〈全國宗教工作會議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宗教理論〉,立場新聞,https://www.thestandnews.com/society/全國宗教工作會議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宗教理論/。
[24]〈習近平:全面提高新形勢下宗教工作水平〉,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4/23/c_1118716540.htm
[25]邢福增:《新酒與舊皮袋:中國宗教立法與《宗教事務條例》解讀》(香港:中文大學崇基學院宗教與中國社會研究中心,2006)。
[26]葉小文:〈破解「難題」的兩大進展──略談十二年來我國的宗教理論和法制建設〉,《中國宗教》,2005年1期,頁7。
[27]〈習近平:全面提高新形勢下宗教工作水平〉,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4/23/c_1118716540.htm
[28]邢福增:〈近十年來中國宗教工作的評檢──從「四個必須」到「四化」〉,《鼎》,2015年秋。http://hsstudyc.org.hk/big5/tripod_b5/b5_tripod_178_02.html
[29]威廉.道布森(William J. Dobosn)著,謝惟敏譯:《獨栽者的進化:收編、分化、假民主》(新北市:左岸文化事業,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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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针对“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提出意见(2016-09-21 02:18:10)转载▼标签: 杂谈  
​对《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习近平主席在今年四月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

国家宗教局局长王作安去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第十期宗教工作论坛上对宗教事务条例修订提出要求。他表示,《宗教事务条例》是宗教法制建设中的标志性进展,它首次以具有法律文件性质的条例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让我国的宗教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并开始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我们认为,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化,立法首先必须程序合法,依宪依法,否则源头不合法,执行起来会阻力重重,无法达到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之目的。认真阅读了《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发现存在是否合宪、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诸多问题,本着回应贵办征求意见之意,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供参考。

一、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

宗教信仰自由事务,事关数亿人的权利,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依情依理依法,都是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宪法》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据《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即便《立法法》第八条列举的十一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中,没有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但第十一项是“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其他事项是否包括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解释。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显然不合适。

二、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无权制定和修改《宗教事务条例》

1、国务院是行政机关,没有立法权,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才可以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制定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修订草案》第一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但没有说明根据的是宪法哪一条,“有关法律”是哪部法律。如果是立法法,必须说明是立法法哪一条。

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的职权范围:“(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比较抽象、笼统。而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规定在宪法三十六条,是公民最重要的人权之一,没理由不由人大立法保护。如果认为制定涉及宗教信仰自由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依法也须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依据《立法法》第十条,须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待条件成熟,由国务院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法律的意见。

三、国家宗教局无权起草宗教事务条例以及“修订草案”

《立法法》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而《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解释“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该由立法机关立法,也没有解释该项权利是《立法法》所说的“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但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专门规定的权利,不可谓不重要吧,最低也应该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

四、即便不论国务院有权无权制定,也不论宗教局是否有权起草。现在由宗教局起草、国务院法制办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的方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立法程序。

1、《立法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宗教事务条例,是当下唯一一部涉及宗教信仰的行政法规,事关数亿公民的权利,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非常重要非常专业,应该开门立法,吸收宗教专家学者、宗教信仰人士、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起草工作,而不是部门起草。

2、《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国家宗教局在起草这份修订草案时,是否听取了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社会公众不得而知。《立法法》规定首先采取当面的方式,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能够让各方充分的把观点意见说明说透。而不是网上、书面提出意见的方式。

3、《立法法》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从国务院官方网站看这次的修订草案,从原来的48条,增加到72条,增加了大量的内容。但未见草案的说明,以及起草过程中有哪些重大的分歧意见,如何协调处理的。

五、专用术语概念不清楚

《立法法》第六条第二款“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本草案中多处规范不明确、具体、不具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1、修订草案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怎么叫合法、非法、极端、渗透?

传播巴哈伊、摩门教、妈祖等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之外的宗教或信仰算合法还是非法?

2、修订草案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何为正常的宗教活动?何为非常的宗教活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后再议。

3、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条件的含义是什么?房主把房屋出租给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非临时活动地点,承租人从事了宗教活动,难道房主将受到警告、没收租金、罚款?这是否违反了物权法,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这样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

六、创设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1、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这是部门创设行政许可,违犯了行政许可法。现实中大量的家庭教会,不与“三自”教会来往,绝不可能通过“三自”教会申请宗教活动场所。如果这样规定,大量的家庭教会面临非法。习近平主席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坚持政教分离原则,这样的规定背离了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建议取消。

2、条例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没有法律依据,三五个人在自己家里,敬拜神佛,政府有什么必要禁止。这不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这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建议取消。

3、条例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办理。”建筑物(包括寺官教堂)的新建改建,属于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的事务,与宗教事务部门无关。建议取消。

4、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公民申请、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宗教团体、乡及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意见,决定批准与否。怎么征求意见,后三者如何回复,根据什么回复,无法执行。这条违反行政许可法且不具可执行性,建议取消。

5、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未取得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取得,“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分布于全国、大量存在的家庭教会,其教职人员均由信教人员自己决定,如该条通过,全部家庭教会的教职人员均为非法从事宗教活动。修订草案这样的限制,没有法律设定的依据,不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而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建议取消。

6、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这样的禁止条款,没有法律设定的依据,不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而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建议取消。

7、第四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此条规定是没有法律设定的许可,是宗教事务部门自设行政许可,建议取消。

8、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不得附带条件,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此条规定没有法律设定,违反行《政许可法》,自设行政许可,建议取消。

9、第六十七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吊销其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文化、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建议取消三十六条第四款、四十一条,本条没有存在的必要,建议取消。

因水平能力有限,以上意见,会有不当之处,我们愿意与草案起草部门逐条讨论、辩论。

提交人:

李贵生,执业律师 通讯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十楼 电话13985500061

杨兴权,执业律师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善缘街1-3-118,电话18600895279

张培鸿,执业律师 通讯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726号13楼C座 电话18621380168

雷小冬,执业律师 通讯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和路2号方圆工贸三楼 电话13379080227

范标文,执业律师 通讯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大沙地东258号3楼 电话 15889635216

201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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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建议


吴兵牧师   

本人所提的建议依据下列原则提出:

1.法治化,明晰化,明晰权力和权利的边界。

2.为国家安全和宗教健康发展考虑。

3.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团结信教群众。

4.使条例更具备可操作性。

需要说明的是,本人大学法律系毕业,现为基督教合法教职人员。本人并不是所谓“官办宗教”代表,也不代表某些人一昧追求西式的宗教自由,只是想为依法治国提供一些小小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国家安定、宗教健康。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建议改为:国家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矛盾无处不在,有了矛盾要面对、解决。这是一个哲学用语,用于法治化的条例语语意不清,不符合法治精神。细究起来,一信教夫妻吵架都能成为制造矛盾和冲突,岂不可笑。

      建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公众事端、破坏社会和睦。”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如何界定“宗教留学人员”?如果是学术性交流,如大学学生去学习神学,佛学,宗教学,但其本人不信教,难道也算宗教留学人员?

       建议改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以培养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以培养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规制度。

       佛教的要遵守基督教的?还是天主教要遵守伊斯兰教的?建议在“宗教团体”前加上“所属”,修改为: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所属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规制度。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建议增加一项:本条例所指宗教院校,系由宗教团体设立、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信教公民可申请就读的宗教院校。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议增加一项:如宗教院校在学术水平和国民教育大专院校相等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认定,可给予宗教院校毕业学生国民教育同等学历认可。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建议增加“外事制度”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此条语焉不详,恐怕带来现实很多麻烦,建议改为:

        信教公民确有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人数在30人以下,不设宗教捐献的,报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过宗教生活,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人数超过30人,设立宗教捐献,需要宗教教职人员主持活动的,可以向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临时活动点。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相关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此条最大的问题是对“集体宗教活动”语焉不详。基督教的家庭聚会、佛教的念佛、小组活动等算不算集体宗教活动呢?建议做出严格规定。

增加一项:

对集体宗教活动界定如下:

1.参加人数超过30人以上;

2. 经常性举行宗教活动;

3. 已经收取或预备收取宗教捐献;

4. 有相应的管理组织;

5.有经常组织宗教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建议:此条是为了保证宗教与教育制度相分离,防止宗教向校园渗透。但容易侵犯教育工作者和未成年信教公民的合法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也容易使某些别有用心者攻击我们宗教政策。不如根据法治化观念和国际流行法则,将此条改为:

国家保护国民教育院校内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国民教育院校内公开表达其宗教信仰,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信教的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应当参加合法的宗教活动并不得担任宗教教职、主持宗教活动。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非经其监护人一致同意,不得参加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剥夺未成年人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样本条变得具有操作性,又符合宪法、法律、国情。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建议:这条似乎容易产生歧义,落实起来难度较大,还容易引起相应问题,建议删除。而强化四十八条的内容。建议四十八条增加一项:

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含有本条例禁止性内容的,经举报核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其它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直至取缔。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完全赞同!点个大大的赞!但经济收益语焉不详,容易引起歧义,给宗教教职人员发工资算不算经济收益?建议改为“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商业经营性收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建议增加:在单位用工、社会活动、文娱宣传等方面表现出对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歧视的情况,可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诉,由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后予以纠正并追究组织和个人相关责任。

建议除第七十一条外,取消所有罚款项目。宗教问题是人民内部问题,所有罚款几乎都是来自信教公民的奉献,他们可能受蛊惑或者是不明所以,一昧采取罚款可能容易导致别有用心的人煽动信教公民与政府对立带来社会不和谐因素。而且各地经济水平、各教面对情况都不太一样,习总书记讲话明确宗教问题以“导”为主,一昧强调禁止性决定容易伤害信徒宗教感情,导致不能最大限度团结信教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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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分析宗教条例修订添控制,着重国家安全抵御渗透
2016-09-19 18:09阅读:344


学者分析宗教条例修订添控制,着重国家安全抵御渗透X

上海佘山朝圣地每年朝圣高峰期都有大批警员控制数以千计的朝圣者。(资料图片)
  【天亚社.香港讯】宗教学者指出刚送审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草案)将更加收紧宗教事务的管制,以防范外国势力危害国家安全。
  国务院法制办九月七日公布的《草案》新增廿六条条例,由四十八条增加至七十四,并且新增「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两章。
  香港中文大学崇基神学院院长邢福增教授指出,《草案》增加了不同层级的官方单位来控制宗教事务。他对天亚社说:「你可以见到宗教管理由政府扩散到基层单位,例如村委或街道委等。」
  香港建道神学院副教授蔡少琪认为,「《草案》赋予不同行政部门过大的监控和行政权力,让行政部门在不需要法院同意下,就有撤销、取缔和没收等行政权」。
  这位基督教牧师在《时代论坛》撰文表示:「若有宗教冲突事件出现,宗教人士和团体被侵权的可能性会大增,宗教团体和人士会更难维护或享受宪法里赋予我们的宗教自由的权利」。
  台湾中亚学会秘书长侍建宇教授也指出,《草案》反映国家主席习近平四月主持会国宗教工作会议的「因势利导」原则。「这种对宗教的领导或引导更讲究方法选择、政策贯彻、事后评估。此外,在宗教政策落实上,则秉持本土化、中国化、法治化。」
  这位长驻香港的■新▲疆■及伊斯兰教专家对天亚社说:「简单来讲,当前中国的宗教政策是避免或切断国外势力的直接介入,以及尽量将宗教政策具体明文化,并依法治理。」
控制由宗教教职人员入手
  《草条》把二零零五年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中有关宗教院校的三条条例,另辟新一章,条例共增至七条。
  邢福增说,中国政府明白除了针对基层监控,宗教教职人员培训也是加强控制宗教事务的重点。
  大陆教友贾若翰在天亚社八月十七日刊登的评论文章中透露,七月份一个有关修院的会议,对《教育教材》的修订编写进行讨论,表示各修院要向国家当局汇报它们的思想政治课教学情况。
  他写道,新教材的讨论「不是 教会正常的教学读物,而是政治性非常强的政治教材」,要求要写好天主教「中国化」问题、中国梦的伟大意义。
  此外,新增条例第十七条列明,「宗教院校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和外国专家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获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资格」。
  他预料外国教授必须认同「中国化」的理念,以换取教师资格。他们也不能灌输西方价值,这些价值与教会提出的相似,例如平等、人权、正义等。
着重国家安全
  学者们认为,是次修订强调了国家安全的重要,忧虑宗教人士以宗教名义进行恐怖袭击活动。
  就伊斯兰教来说,侍建宇说,《草案》里的一些条例明确写出打击「三股势力」的内容,点明「宗教可以引导或带动三股势力的出现与运作。配合过去中国安全实务的运作,当然容易让人联想到这是针对伊斯兰教在中国,尤其是中国西北部、■新▲疆■的传播」。
  三股势力指「恐怖主义」、「分离主义」和「极端主义」。
此外,侍建宇指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八月一日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中,没有明示三股势力,只有打击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他说:「明显与这个新的宗教事务修订草案有落差。」
紧控宗教教职人员任命
  除非梵蒂冈同意与北京分享主教任命的权力,否则新修订的《草案》第七十条二项列明,宗教教职人员若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或构成刑事责任。
  同一条例亦定明,若他们受外国势力操控和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也会遭受同一命运。
  有大陆神父说:「如果中梵签订协议,主教由教宗任命,可能被视为外国势力支配。但如果这是与北京协商任命,那就不是『擅自』了。」
  然而,香港教区圣神研究中心资深研究员林瑞琪对《草案》不感惊讶,认为很多这些规范早已出现,只是没有写成为条例。他说:「独立自主自办是一贯的宗教政策,他们是要这样写出来。」
  林瑞琪又指出《草案》第卅六条对教会有利,因为当中没有提及由哪个「全国性宗教团体」为天主教主教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政府认可的天主教全国性宗教团体,有简称为「一会一团」的爱国会和主教团。
  对于藏传佛教,修订条例也限制了追随达赖喇嘛的信徒。
财务管制
  法制办的官方解释指,修订条例的其中一个目的是纠正佛道教团体出现商业化和混乱的现象。
  在第七章有关宗教财产里,不少新修订的十二条条例都提及财务管理和监督等字眼。不过,邢福增认为这是政府另一种加强控制的手法。
  他说:「对已登记或备案的宗教活动场所要求财政报告和更多条件,政府便能更加容易掌握它们的运作。」
  然而,中国的法治一如以往地受到质疑,有国内天主教徒认为《草案》不会有用。
  女教友德兰引用第五十七条,指条例禁止接受逾十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捐款,「那我们可以要求捐款者以更少的数目,分开捐过来」。
打压公民团体不变
  在第卅六条新增的条款列明:「未取得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林瑞琪认为条例是针对「地下」教会团体,而这情况早已出现。他解释:「好像闽东教区黄守诚主教,政府就是不承认他,即使直到他刚刚在七月逝世也是如此。」
  此外,《草案》第廿二、卅五条等也是针对不获官方承认的天主教「地下」教会团体和基督教的家庭教会。而第六十八条,更是专门针对向未登记的教会团体提供场地的出租业主,有基督徒认为这是对这类宗教团体的「彻底围堵」。
  现行的《宗教事务条例》取代了一九九四年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于二零零四年十一月颁布,翌年三月实施,至今已达十一年。法制办网页公布目前接受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至十月七日。
  教区正义和平委员会计划向当局提交意见。该会干事柯欣欣对天亚社说,在讨论《草案》时不能抽离于整体社会现况,故不期望《草案》会带来宗教自由的改善。
  她说:「自习近平上台而来,对公民社会及人权自由的打压,宗教领域也不能置身事外。」她续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已表明宗教工作要跟从党的领导,因此条例只会是为了方便党的管治,而非保障宗教团体的利益。」
【完】天亚社英文新闻
China is tightening control over relig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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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圣隆律师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公民意见
2016-09-23 长沙 张圣隆律师 张圣隆律师
(版权声明:本文系作者原创,转载或摘抄请注明出处)

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
公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本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一位普通的执业律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宗教局向贵机构报送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如下:
        此次修订稿,与现行的《宗教事务条例》相比,除其他条文条文有修订外,还专门新增了第六章关于“宗教活动”的规定,其中,第六章第四十一条是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的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四条是对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另外,在第八章关于“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和该章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相对应的处罚措施,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短短两个条款共两个句子中,对公民的宗教活动进行了四个地点和四种行为的禁止和限制。现本人对上述两条款及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发表意见如下:
        一、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对应的处罚条款不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一)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由此宪法条文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是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从积极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从消极方面看,宗教信仰不得被强制、不得被歧视,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抛开宪法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积极面不论,单从该条文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消极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民只要不是利用宗教从事违法犯罪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其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活动就应该是要得到保障的。所以,《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
       (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笔者从国家宗教事务局官方网站“政务公开”一栏关于“中国宗教概况”的介绍中看到了如下表述:“中国是个多宗教的国家。中国宗教徒信奉的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中国公民可以自由地选择、表达自己的信仰和表明宗教身份。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现有各种宗教信徒一亿多人。”,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官方网站的统计的数据实际,再加上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继续,中国的宗教徒人数只有可能是不断增长的。如此众多的信徒,加上不同的教义、宗教行为和宗教传统,中国现有各种宗教信徒是不可能有效地按照《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按照规定的时间实践其宗教信仰自由的。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设定,显然没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与义务,同时,该两条款相对应的处罚条款也没有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会使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到干扰。所以,《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
        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笔者认为,公民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显然不是仅局限在宗教本身的范畴和领域,例如公民互相交流研读《圣经》、《金刚经》等宗教甚至是可以归类为文学读物的学习笔记,开展对《圣经》、《金刚经》等著作的学习培训等,均会涉及知识产权等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再例如,根据常识可以知道,宗教是劝人为善的,为了在苦难或困难中的信教或者不信教的公民等自然人甚至动物得到及时地救助或帮助,宗教性的捐献是经常会发生的,这些捐献显然会涉及到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另外,在世界范围内,美国、欧洲等地多数是信仰基督教的国家,西亚和中亚等国家多数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国家,东南亚等国家则多数是信仰佛教的国家,即便是我国的港澳台等地区,信教群众或有宗教背景的组织或机构也非常地多。组织公民出境旅游参加学术讨论、教育培训、哪怕是商务会议、游览参观等,都避免不了参加的培训、会议、活动等会与宗教扯上关系,而上述这些活动本身有时仅是公民的民商事活动,是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所以,《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及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显然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
        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由此条文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是从宏观和制度上对教育与宗教的分离进行了规定,而且禁止的仅仅是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该条款对组织和个人的动机、目的、造成的社会影响等都做出了规定,目的是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而《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但笔者认为,在国民教育学校里,肯定是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在该公民正常信仰宗教而不是利用宗教,或者即使是动机和目的无法判明的情况下,只要该公民没有达到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程度,在国民教育学校中实践其宗教信仰自由的活动都应得到保障。所以,《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四条及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现阶段,国家对于宗教的方针政策是依法“引导”、“促进”、“发挥积极作用”,而不是“禁止”或“管制”。习近平主席在2016年4月22日至23日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导”应该是我们对宗教问题的正确态度,关键是要在“导”上想得深、看得透、把得准。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和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相互尊重,做到“导”之有方、“导”之有力、“导”之有效,我们就能够引导信教群众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维护祖国统一,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服从服务于国家最高利益和中华民族整体利益,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另外,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16年3月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向大会报告政府工作时强调,“我们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促进宗教关系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从习近平主席的讲话和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宗教的方针政策可以看出,现阶段,国家对于宗教的方针政策是依法“引导”、“促进”、“发挥积极作用”,而不是“禁止”或“管制”。但《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短短两个条款共两个句子中,对公民的宗教活动进行了四个地点和四种行为的禁止和限制,这显然是不符合现阶段国家对于宗教的方针政策的。
 
        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对应的处罚条款不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一)不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但《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没有对宗教活动、宗教性的捐献、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进行明确、具体的定义,如前所述,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的捐献、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势必会与民事活动或民事行为相重叠,公民在遵守《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两条文时,会容易无所适从,从而难以有效遵守。同时,权力机关在贯彻执行《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时,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是不明确、不具体,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不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虽然在第四十条对集体宗教活动(但没有定义几个人才构成集体,非集体又是多少人)有相关规定,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在对公民的宗教活动、宗教性捐献等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对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有任何规定。
 
        众所周知,伟大的中国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是一位基督教信仰者,此外,伊斯兰教、佛教、道教、基督教等不同宗教的众多信徒为近现代中国及世界的发展做出了许多积极贡献。综上所述,本人希望贵机构能正确处理本公民的意见并做出相应调整,同时也希望贵机构严格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正确处理其他公民特别是信教公民对于本次《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实现该条例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的立法目的。
 
                    湖南长沙公民、执业律师:张圣隆
                       联系电话:1357488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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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飞就《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给国务院的提议,请支持
2016-09-23 中穆网
编者按:近日,李云飞阿訇就《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相关意见。此前,中穆网曾发过 国务院对《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就一个月 一文,提示穆斯林应该重视并积极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从9月7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一个月,还有不到两周时间就截止了。李云飞阿訇的意见,应该是目前为止穆斯林群体中最深入和专业的了,但不知道是否是唯一的提议,而作为普通网友的我们,转发就是参与和支持。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惠鉴:

关于国家宗教局报送贵办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如下:

在《草案》增订的九章七十四条中,设定了二十九类审批事项和十一项处罚权,这违反了宪法三十六条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之条款。宪法三十六条所确立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并非是宪法授予的,更不是政府能够审批的。建国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人民授权创制宪法并明确宗教信仰自由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让政府履行保障职责而绝非限制。

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凡制定与宗教信仰自由有关的行政法规,均不能妨碍宪法确立的公民的这一自由。行政机关对宗教事务的监管是监督和备案,即履行对宗教自由的保障义务;无权审批,更无权处罚。相关犯罪行为及安全问题,属公安机关职责范畴,行政机关不能越俎代庖。国务院及其直属机构国家宗教事务局,不但未履行其保障义务,反而在《草案》中强化了自己审批否决的权力,使《宗教事务条例》变成“管制条例”。

国务院是国家行政机关不是立法机关,凡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必须有宪法和法律根据及立法机关的授权(见宪法八十九条)。尽管《草案》开宗明义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但并未详细列出具体条款。宪法三十六条确立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但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五十八条)并未就这一重要权利制定过保护性的法律,比如“宗教法”,所以《草案》并无法律依据,仅有宪法尚未司法化的宗教自由的精神。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要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就必须有立法机关的授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授权国务院及其直属机构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行政法规,需要划定范围,并且是基于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之权利的保障来划定,而不是限制。《草案》必须列出立法机关的授权范围,然后依据其权限来制定行政法规。如果没有法律根据也无立法机关授权,《宗教事务条例》的制定和修订就无法可依。显然,《草案》存在执法机关自己立法自己执行的问题,这将导致行政权限的绝对化。

《草案》指“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三条),应由立法机关参照宪法三十六条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对宗教的“合法”、“非法”、“极端”、“渗透”和“犯罪”作出明确定义。

《草案》指“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首先无法可依,其次应由立法机关对“正常的宗教活动”做出明确定义,告诉我们什么“正常”什么“不正常”。显然,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将拒绝立法机关做出这类定义。

《草案》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四条),其中“利用宗教”的措辞,就如通常所言之“披着宗教的外衣”、“打着宗教的旗号”,显然不是宗教,而是个人行为;个人行为就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处理,不应该出现在《草案》中。

《草案》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第六条),违背“政教分离”原则。新近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提出“必须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这种表述是正确的,但与之对应的应该是政府也要退出宗教领域,对宗教无为而治、顺其自然。政府不能一方面让宗教离开自己,一方面又抓住宗教不放。

《草案》将宗教置于其所表述的“宗教团体”之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其外几乎没有空间。我国《宪法》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但至今并无一部法律来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国务院在一九九八年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条),所以它是审查制度而非登记制度,这意味着只有亲政府的团体才有可能被批准成立。这强化了“宗教团体”的官方色彩,违背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

《草案》赋予这类宗教团体“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宗教教务,制定宗教教规制度并督促落实”、“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开展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第八条)的权限,并规定“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一条),“宗教院校实行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宗教院校以外、学制在3个月以上、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使政府通过“宗教团体”进入宗教教义、教育等文化思想领域,使宗教丧失其自主性,这违背了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

《草案》规定宗教院校由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并设定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三条)。世界各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共同表示:“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第二十六条)。每个族群,每个宗教团体,都有权通过教育的形式将其思想、文化传统代代相传。这是基本人权。政府经办的学校,必须施行政教分离,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在宗教上保持中立。但民间和宗教团体也有创办学校的自由,政府无权干涉、审批及对其设定条件。政府参与宗教团体开办学校,无论是限制还是资助,都违背政教分离原则。

《草案》中使用了“宗教极端主义”的表述(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宗教极端主义”并不是一个反映社会过程或事物的概念,只是一个包含“宗教”、“极端”和“主义”的组合词。“极端主义”就字面而言指的是在某事物上追求极致,用于宗教信仰则是虔诚,与“宗教极端主义”在使用中想要表达的恐怖主义和暴力的现象不符。尤其是当“极端主义”被当今政治语境赋予贬义后,更不能与作为信仰的宗教组合在一起。无论宗教信仰者如何虔诚,只要他没有侵犯别人的权利,这种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我国并无一部法律使用“宗教极端主义”,国际社会也没有这个说法。类似的提法是“激进主义”(Radicalism),它在十八、十九世纪的欧洲的时代语境中偏向“政治自由主义”,但在宗教上的激进主义一般指的是“原教旨主义”(Fundamentalism)。“原教旨主义”本是个基督教社会的概念,指的是保守的基督徒,他们相信《圣经》的真确无误。“原教旨主义”就其“保守”的含义而言,可以被用作任何领域,如政治、经济和文化。今天也有人把“原教旨主义”用于“保守”的穆斯林,但只要一个人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这种“保守”就是个人的信仰自由,他人及政府无权干涉。“宗教极端主义”曾存在于某地方政府的《宗教事务条例》中,因为没有法律定义,使政府部门在处理宗教问题时拥有了绝对的裁量权,发生了大量侵犯公民宗教信仰权利的事情。《草案》不仅未纠正其下属机构的这一错误表述,反而不假思索地引用,建议立即删除。

《草案》最令人遗憾之处是政府未尽到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义务,尤其是针对政府部门出现的侵犯公民宗教信仰权利的问题增设保护性条款予以纠正,相反,却增加了更多的审批事项和处罚权。

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缺乏“法治”观念。行政管理是建国初期计划经济、阶级斗争时期的办法,就是对每个社会领域设一个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依靠行政命令来处理问题。文革后国家开始走法治道路,在很多领域都依据宪法制定了法律,然而宗教却仍在依靠行政命令管理。一九九一年的“六号文件”就提出“要加快宗教立法工作”,当时国家宗教事务局报送了《关于宗教立法体系和“八五”期间宗教立法项目的设想》,多年来很多有识之士也在为我国在现有体制下出台一部保障国民宗教信仰权利的“宗教法”建言献策,但事到如今,宗教事务却仍在原地踏步。

不仅是在原地踏步,而且愈加背离宗教自由之宪法精神。虽然没有任何制度能够完美无缺,但应日臻完善,有过必悛,而不是拉倒车,不断增加审批事项。这与本届政府“简政放权”、“施政为民”的施政原则背道而驰。习仲勋在一九八五年四月关于落实宗教政策的讲话中说:“不少同志在执行宗教政策上缺乏全局观点和政策观点,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只从本部门、本单位的利害得失考虑和处理问题。”就在九月三日,习近平主席向国际社会公开表态说:“中国高度重视保护和促进人权,依法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这一切未能体现在《草案》中。此次国务院就《草案》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众咨询,自上而下打开了一个接纳民意的缺口,本人法学知识浅陋,惟愿中国宗教状况能借此得到改善。
 
专此布达
 
山东德州阿訇
李云飞
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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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宝胜:家庭教会该如何应对新《宗教事务条例》
2016-09-24 书单时代
诗篇 29:10:“洪水泛滥之时,耶和华坐着为王;耶和华坐着为王,直到永远”。

随着近期对中国家庭教会的逼迫案例增多与新的《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的发布,家庭教会即将面临的新一轮大逼迫,已经是十分显明和迫在眉睫的大事。应对这一轮逼迫,我们首先不需要恐慌,而是要仰望上帝、靠主刚强,毕竟,与当局抗争了60多年的中国家庭教会,绝不会因为新的暴行而夭折,家庭教会的生命力只会越挫越勇、更加地兴旺。

9月7日当局发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名为征求社会意见,实为即将要真正实施。该条例对家庭教会的一切行为都定为非法,并详细规定了相应处罚措施,从办理登记、基层管理部门、活动场所、临时活动地点、境外培训、神学院、捐献、宣教及网络服务、提供物质条件者、教会教职人员等等方面强化了对家庭教会的围堵、压制和铲除力度,使家庭教会合法化的可能性完全归空,家庭教会起码在法律上已经被彻底地被定为非法且附有严重的惩罚措施。

几乎与此《宗教条例》颁布的前后,全国多地出现家庭教会被威逼加入三自会、否则就抓捕强压、拆散教会的案例,这些案例都说明当局新宗教政策的特点之一就是对家庭教会生存空间的彻底抹杀。除了浙江、广东、贵州的家庭教会外,近期对中国家庭教会最初的发祥之地河南省家庭教会的打压日趋明显。

根据对华援助协会新闻,7月15日,河南省当局发布《洛阳市民委(宗教局)采取措施积极解决宗教领域的重点难点问题》的通知,表明被洛阳当局纳入管理、强行加入三自的家庭教会有50家,而被当局关闭的有15处,其他宗教建筑被强迫停工的有6处。7月中旬河南商丘柘城一新创立不久的家庭教会,遭到柘城县宗教局查封。查封的原因是该家庭教会拒绝宗教局要求他们加入三自会。河南省郑州市以马内利教会,有近五百名信徒。8月初,宗教局官员要求该教会加入有官方背景的三自教会,但被拒绝。近日,该市宗教局官员已向教会发出通知,限期一个月,即9月25日之前搬走教堂物品,否则,会采取强制措施驱赶信徒。另河南博爱县在8月31日召开私设基督教天主教活动点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发布《博爱县私设基督教天主教活动点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博爱县许良镇唐庄一基督教家庭教会也受到博爱县宗教局的查处通知,责令立即停止一切宗教活动、拆除一切宗教用品,信众必须到官方教会过宗教生活。若不执行,要采取强行关停措施。

从河南家庭教会遭逼迫来看,伴随着新《宗教条例》的实施,中国家庭教会遭受以强行加入三自会否则强力驱散为特征的逼迫,已经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的事实。那么作为“神的家”、“真理的柱石与根基”家庭教会,又如何应对此轮逼迫呢?

首先,我们要坚信我们站在真理的一边,不仅站在普世价值的一边,更站在上帝的一边。如果中国是一个宗教自由的国家,那么就不会存在三自会与家庭教会的区别、也不存在地上地下、合法非法的区别,家庭教会在任何一个宗教自由国家都是合法的。虽然新《宗教条例》将家庭教会彻底的非法化,毫无合法登记、发展的可能,但是我们知道我们是合法的,在上帝的更高的法律前面,家庭教会是合法的。在现实法律之上,有一个更高的法律,它是现实法律的本来渊源,这就是上帝的律法,如十诫等。符合上帝律法的法律是合法的,否则是非法的。在上帝律法前,当局的所谓宗教条例倒是非法的。既然家庭教会在上帝律法前面是合法的,我们就应该理直气壮地“非法”下去,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合法,去加入三自或登记在三自会的下面,没有必要为了合法非法问题辗转反侧,家庭教会既然无法登记为合法,就应该保持目前的状态,敬拜服事依然,安静等待非法的执法力量前来执法即可。

其次,被当局视为非法的家庭教会,已经存在了60多年,而且越来越兴旺。在这60多年中,家庭教会积累了众多应对政府逼迫的方法。一是游击战方式,“敌进我退、敌退我进”,就是当局的逼迫来临时,暂时换一个地方,等当局整治行动结束后,再选择安全的地方继续敬拜聚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就是在高度逼迫的情况下,每个周日敬拜聚会的地点都有所不同,令当局无法前来逼迫。也有家庭教会在夜间聚会或者早晨6点聚会8点结束,原因是避开当局在工作时间的骚扰。也有不少教会为应付逼迫,远走他乡,移民宣教,像初代耶路撒冷教会受逼迫四散逃开,福音从此传开一样。

家庭教会的另一应付逼迫的方式就是小组家教会的形式,化整为零,在各弟兄姊妹家中聚会等等。由于家庭教会的发展,现在大部分家庭教会都在租借的商用房屋聚会,但新《宗教条例》对租借屋的主人也要进行处罚,妄图从根源上阻止家庭教会。一旦租用家庭教会场地被禁止,完全可以在信徒家中举行分散聚会。虽然近期也有众多在信徒家中聚会受逼迫的案例,但是家庭毕竟是最私人最隐秘的场所,只要人数不多不引人注目,长期聚会也是可能的。

最后,家庭教会不仅应该继续通过维权律师维护自己权益,更应该继续通过海内外基督教机构揭露国内逼迫案例,给当局施加压力,迫使其默认家庭教会的存在,减少逼迫和打压。中国政府当局虽不断加大打压家庭教会的力度,但是其宪法中还是列明宗教自由的条款,与世界各国打交道时,当局也经常自称非常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在当局自知理亏的情形下,维权律师们肯定会找到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众多依据,对受迫害案例进行维权。而国际社会的媒体、教会界、政治界,也会以地球村普世价值和联合国人权原则为依据,揭露当局践踏宗教自由的丑行,给当局施加压力以改善宗教自由状况。

总之,正如哥林多前书10:13:“你们所遇见的试探,无非是人所能受的;神是信实的,必不叫你们受试探过于所能受的;在受试探的时候,总要给你们开一条出路,叫你们能忍受得住”,经历过大风大浪、艰难险阻的中国家庭教会,定然有办法渡过因《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实施而来的逼迫与迫害。家庭教会要靠神沉着应对危机,“灵巧像蛇、驯良像鸽子”,神注定会给予我们智慧、勇气和能力,渡过难关、打那美好的胜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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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看:《 修订草案》对家庭教会的影响
2016-09-25 麦琪的礼物

《 修订草案》对家庭教会的影响

来源:转载自网络
作者:佚名
《修订草案》共有 9 章 76 条,其中影响家庭教会的有 20 条,具体内容如下:

1. 教会登记

条款: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影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的社团登记是双重批准,依据此条例,各类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宗教局,没有宗教局的批准,家庭教会无法进行登记,无法取得“宗教团体”的法律资格。

2. 聚会场所

条款: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筹建期限由做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条款: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条款: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条款:第六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吊销其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 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款:第六十八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影响:根据上述条款,筹备宗教活动场所应先由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家庭教会不是政府认可的宗教团体,不能获得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家庭教会的聚会场所是“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宗教场所,将被取缔、罚款。第三十五条取消了家庭教会成员在信徒家中举行聚会或查经的合法性,禁止教会的小组活动。

3. 神职人员

条款: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条款:第七十一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影响:家庭教会牧师、传道人及其他神职人员没有相关“宗教团体”(三自教会)认定,没有到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不能以神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可根据第七十一条对家庭教会神职人员进行处罚。

4. 宗教活动定性

条款: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影响: 《修订草案》总则使用“正常的宗教活动”而不是“合法的宗教活动”给了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什么是“正常”,谁来定义“正常”?如果“正常”的标准由宗教局来制定,宗教局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力来对家庭教会的宗教活动随意进行管理。

5. 宗教管理机构

条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影响:除宗教事务部门以外,其他政府部门,甚至村委会、居委会都被赋予权力对宗教活动进行管理,极大地扩大了政府行政机构对宗教的管理权限,形成了对宗教前所未有的全方位的、特别是基层层面的、严密的监督管理网络。

6. 宗教活动管理

条款:第六十二条 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款:第六十三条 利用宗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影响 :家庭教会的任何宗教活动都可以被称为“干扰”三自教会的宗教活动、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并因此遭到处罚。

7. 校园宣教

条款: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影响:家庭教会在学校开展的宣教事工违反该条,将受到处罚。

8. 宗教出版

条款: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影响 :家庭教会不是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认可的宗教团体,不能出版、编印任何宗教出版物,也不能编印、发行任何内部资料、印刷品。

9. 网络管理

条款: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条款:第六十六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影响:家庭教会开设的网站未经省级以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将受处罚。

10. 神学教育

条款: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条款: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条款:第六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境外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家庭教会不得举办任何神学培训机构。

11. 教会奉献

条款: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条款:第六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文化、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第六十八条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 2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 :家庭教会不是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承认的宗教团体,接受教会会众奉献违反《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奉献要罚款、没收。

12. 教会房产

条款: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条款: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影响: 家庭教会不是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认可的“合法”宗教团体,无法取得房屋等不动产。

13. 教会租房

条款:第六十八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影响 :断绝家庭教会聚会的场所来源,消除家庭教会租房聚会的可能性。


【交托祈祷,分享经文】

哥林多后书4章8-11
我们四面受敌,却不被困住;
心里作难,却不至失望;
遭逼迫,却不被丢弃;
打倒了,却不至死亡。
身上常带着耶稣的死,
使耶稣的生也显明在我们身上。
因为我们这活着的人,
是常为耶稣被交于死地,
使耶稣的生在我们这
必死的身上显明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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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微信:
来自父老的呼吁———  亲爱的家人好!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发布后,教会上下甚为诧异,征求意见将于10月7日结束,此条例如实行意味着家庭教会的生存空间不复存在,这是我们的以斯帖时刻,“有人靠车有人靠马,但我们靠的是万军之耶和华的名”,因此我们呼吁本月26一28曰为全国禁食祷告曰、愿这三天全国性的祭坛被神使用,成就神的美意!          最好请各位家人能够在这三天里面集体集中起来祷告!也请发在自己的群体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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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信仰自由呐喊吧!”21天禁食祷告
2016.9.26-2016.10.16

2016年9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宣布,“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决定将《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下文简称《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恳请众教会的弟兄姐妹为目前正在修改的《宗教事务条例修改稿》代祷,因为它的出台将对家庭教会在中国的处境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

9月26日  宗教团体与活动
概述:《草案》容许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者,“经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法人登记”(第23条)。得指出,“宗教团体”仅指政府认可的“爱国宗教团体”,在基督教界,即指各级(全国、省、市〔地〕、县〔市、区〕)基督教两会组织(三自爱国组织及基督教协会)。
条例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没有法律依据,三五个人在自己家里,敬拜神佛,政府有什么必要禁止。这不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这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     
祷告:1、求神帮助保守家庭教会能够真正合法地聚会
2、求主保守小组聚会不受空间限制,能够自由地进行家庭崇拜

9月27日  宗教活动场所
概述: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这是部门创设行政许可,违犯了行政许可法。现实中大量的家庭教会,不与“三自”教会来往,绝不可能通过“三自”教会申请宗教活动场所。如果这样规定,大量的家庭教会面临非法。习近平主席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坚持政教分离原则,这样的规定背离了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
第六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吊销其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条是专门针对家庭教会的,坚持进行宗教活动的家庭教会,就面临没收、罚款、惩戒、判刑。
祷告:1、求主开道路,取消该规定。
2、求神为家庭教会有固定场所聚会开出路。
3、为家庭教会聚会安全祷告

9月28日  教职人员
概述: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家庭教会的牧师需要“三自两会”认定,宗教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未取得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取得,“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分布于全国、大量存在的家庭教会,其教职人员均由信教人员自己决定,如该条通过,全部家庭教会的教职人员均为非法从事宗教活动。修订草案这样的限制,没有法律设定的依据,不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而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
祷告:1 教职人员由教会内部审定资格
2现有教职人员安全祷告,求神坚固他们的信心

9月29日  境外支持
概述: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这样的禁止条款,没有法律设定的依据,不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而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在香港、以色列或任何其他地方的宗教方面的会议、活动,都可能被罚款和判刑。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祷告:1、为教会在境外宣教和装备开出路
      2、求主保守大公教会的合一不受任何的阻碍

9月30日  教会财产权益
概述: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不得附带条件,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此条规定没有法律设定,违反行《政许可法》,自设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

祷告:1、教会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但是不接受政府的管理
2、关于税收的问题,求神显明祂的心意

10月1日  神学院
概述:第六十七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吊销其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祷告:1、现有神学院安全祷告
2、为家庭教会神学院在中国的合法化开道路

10月2日  国内宣教
概述:《条例》提出宗教团体及场所“可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第34条),如今则修订为“公益慈善事业”。不过,不论在《慈善法》或《草案》,显然并不接受「宗教慈善」的概念。事实上,“宗教”两字并未见于《慈善法》内,而《草案》只容许宗教团体、院校、埸所及人员“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但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第56条)。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此条规定是没有法律设定的许可,是宗教事务部门自设行政许可。
祷告:1求主保守参与社区家庭教会仍能够进入社区,为社区服务,在社区作光作盐
2求主保守学生信仰自由的权利不被剥夺
3 紧跟时代脚步,求神为网络宣教开道路

10月3日  众教会共同的看见
概述:9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向社会征求宗教条例修订(送审稿),中国的基督徒法律人和教会神职人员、政教关系学者反应热烈。讨论在各大微信群持续发酵,呈现出二种基本回应:
一、是配合修订,对条例提出修订意见。二、是质疑条例违宪,联名向人大常委寻求解释宪法第36、89条,关于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旨在暂时搁置条例的修订。以李贵生律师等为代表。第二种主张在民意上占据了上峰。
祷告:求主保守中国的家庭教会有从神而来共同的看见,不凭着血气,坚定信仰的立场,不屈服任何的势力。同时,也求神亲自感动众教会拥有属天的智慧来面对此次事件。

10月4日  教会律师团的建立
概述:《草案》的出台与征求民意,若没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信徒很难从中看出条例背后对信仰的挑战。此次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表面上看是进一步加强对中国公民宗教信仰权益的保障,但是详细分析下来,却是更加强了对宗教的控制。在这个关键时刻,谁能看清真相,勇敢站起来为教会发声呢?中国的教会有不少基督徒从事律师行业,如果教会能成立律师团,勇敢地向国家提出意见,未尝不是对教会的祝福。
祷告:求主在人心动那奇妙的善工,在教会兴起有专业知识装备的律师来为家庭教会发声。更是求主赐给他们有足够的智慧来向国家提议取消不蒙神喜悦的条例。

10月5日  教会内部的合一
概述:此次《草案》的出台,是神藉着环境和政治氛围对教会内部的提醒。在外界没有威胁的情况下,许多教会内部充满了论断,分裂和纷争。如果教会在这个时候不停下来审视自己,回到神面前认罪悔改,如何能在这个充满逼迫的时代站立得稳?
祷告:求主怜悯教会的软弱,也求主的宝血来洗净祂的教会,重新恢复洁白无暇的身体。使教会内部的每个弟兄姐妹都团结一致,一同面对现今的困难。

10月6日  教会领袖的回应
概述:从《草案》条例看来,中国家庭教会的牧师和教职人员不仅不被国家认可,还要随时面对牢狱之灾。不管《草案》最终通过与否,修改幅度如何,家庭教会的领袖都要时刻做出从神而来的回应。此次事件的发生也能看出谁是牧人,谁是雇工。教会领袖对神的信靠和坚定,决定了他所带的教会能否在艰难的环境中依然茁壮成长。
祷告:求神亲自来坚固有软弱的教会领袖,赐给他们足够的智慧和能力来面对各种环境的逼迫,也赐给他们足够的信心带领主所交付的群羊勇敢地往前行。

10月7日  教会会众的回应
概述:此次《草案》的全民征集意见,势必会让家庭教会的弟兄姐妹收到不小的影响,非法聚会不仅要罚款,更严重的将面对牢狱之灾。如果弟兄姐妹们不能明白家庭教会的处境,势必会软弱退后,甚至离开教会。只有当教会会众真正明白家庭教会为什么面对如此严峻的逼迫,并且明白上帝对祂的教会的心意如何,才有可能真正彼此扶持,彼此鼓励,和教会领袖一同面对艰难的处境。
祷告:求神帮助教会的会众在此次事件中真正明白神在中国兴起家庭教会的美意,从而坚固信心,与牧者一同勇敢地面对。

10月8日  神学院师生的回应
概述:此次《草案》的拟定,若是通过审核并强硬执行,在中国兴起的培养家庭教会领袖的神学院将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虽然之前的处境也很是艰难,但是依然可以靠着主的恩典渡过,但是在越来越紧张的形势下,是否还有神的仆人愿意冒险办神学院,是否还有被神兴起的未来领袖愿意在神学院受训?
祷告:求神藉着此次事件来试验神学院的老师和学生,让他们更加清楚神在他们内心中的神圣呼召。也求神坚固他们的信心,若没有神的允许,没有人能动神的仆人一根头发。  

10月9日  国家领袖
概述:习近平主席在今年四月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从习近平主席的讲话,已经向我们显明了国家领袖对教会的立场,接下来一系列的决策,也将直接关乎教会前面的发展……
圣经:[提前2:2]为君王和一切在位的,也该如此,使我们可以敬虔、端正,平安无事地度日。
[箴21:1]王的心在耶和华手中,好像陇沟的水,随意流转。
祷告:1、为以习近平为首的国家领袖祷告,求神在他们心中掌权,引导他们能够正确地处理国家与教会的关系。
2、为国家领袖的灵魂迫切祷告,求神赦免他们不认识主的罪,求神开启他们的心灵,认识独一的真神,求神将敬畏真神的心,放在他们的心中,能够在凡事上都尊主为大,按照神的旨意治理国家。

10月10日  国务院
概述: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公布国家宗教局报送的《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李贵生律师则认为,根据国家宪法要求,国务院是行政机关,没有立法权,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才可以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制定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
祷告:1、为国务院这个行政机关代祷,求神帮助国务院在处理宗教事务上,能按照国家的宪法来行事,而不要做超出本机关权限的举措。
2、为国务院能够秉公行事,并且行在主的旨意,真正为百姓服务祷告。

10月11日  人大代表
概述:宗教信仰自由事务,事关数亿人的权利,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依情依理依法,都是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宪法》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据《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即便《立法法》第八条列举的十一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中,没有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但第十一项是“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其他事项是否包括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解释。
祷告:1、为人大能够按照神的旨意,对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立法祷告。
2、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多多听取民意,制订出合神心意,有利百姓的法案祷告。愿神保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真正发挥其职能,不要因政治压力变成一种虚设机构。

10月12日  宗教局
概述:国家宗教局局长王作安去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第十期宗教工作论坛上对宗教事务条例修订提出要求:
《立法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七条条规,国家宗教局无权起草宗教事务条例以及“修订草案”
祷告:1、为宗教局领袖祷告,求神帮助他在作一些决策时,真正能够从大局出发,有更长远的眼光,也能真正如他所说,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信仰宗教自由,维护社会的和谐。
2、为宗教局代祷,求神帮助此机构真正发挥其职能,多方听取意见,并将之反馈相关部门,对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起到维护作用,也杜绝那些极端主义的恐怖活动。

10月13日  街道,居委
概述: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是直接和教会打交道的机构。通过与教会接触,最能了解教会的意见,也最清楚怎样的决策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他们也是直接将上级机构的要求传达给教会,所以,这两个机构就好像一道桥梁,联结上级机构与教会。
祷告:1、为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这两个机构能够积极发挥桥梁的作用祷告,求神帮助他们积极地且友好地与各教会沟通,了解教会在宗教事务条例上的意见,并且积极反馈给上级机构。
2、求神扭转这些机构人员的心,让他们明白神才是掌管一切的主,帮助他们在处理宗教事务上,不要以权压人,破坏了和谐的关系。
3、求神帮助他们在与上级机构沟通时,有从神而来的智慧,能够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争取更多的权利。

10月14日  国安   公安
概述: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都是国家执法的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掌管反间谍工作和其他有关国家安全工作,开展隐蔽战线的斗争,保卫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政治稳定,保障国家安全。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管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国籍、入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监督管理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监察等工作。
祷告:1、求神保守公安与国安这两大执法机关,按照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案,能够公正对待教会和信徒。
2、求神除去公安与国安当中不合衪心意的举措,赦免他们随意扣罪名给教会及信徒的罪,求神开启工作人员的心,除去他们心中的刚硬,赐给他们智慧,让他们明白:他们的强权行为不仅没有维持社会的平安,反而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国家的安全。

10月15日  业主
概述:现今的家庭教会,许多都没有自己的房产,只能通过租住业主的家用房或者商铺来聚会。当面临来自各方的压力时,他们的态度直接影响教会是否能够继续聚会。
祷告:1、求神打开业主的心,引导他们能够认识独一的真神,明白真正掌管一切的是全能的上帝,让他们面对压力量,能够靠主站立得住,成为教会的支持者。
2、求神赐给这些业主智慧能力,让他们知道如何去面对来自宗教方面的压力,帮助他们能持定宗教信仰自由的法规,勇敢与相关人员对话。

10月16日  宣告主掌权
圣经:[诗29:10-11]洪水泛滥之时,耶和华坐着为王;耶和华坐着为王,直到永远。耶和华必赐平安的福给他的百姓。
[弗1:20-22]就是照他在基督身上所运行的大能大力,使他从死里复活,叫他在天上坐在自己的右边,远超过一切执政的、掌权的、有能的、主治的,和一切有名的;又将万有服在他的脚下,使他为教会作万有之首。
[诗99:1-4] 耶和华作王,万民当战抖!他坐在二基路伯上,地当动摇!耶和华在锡安为大,他超乎万民之上。他们当称赞他大而可畏的名,他本为圣!王有能力,喜爱公平,坚立公正,在雅各中施行公平和公义。
祷告:1、宣告主耶稣才是真正掌管一切权柄的神,宣告主耶稣在中国各个领域掌权,让这些领域能够为主效力,制订出合乎神心意的法规。
2、宣告主耶稣扭转在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事件上来彰显他的大能,宣告主耶稣在此事件上的得胜,因为主是得胜的君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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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条例(草案)谈起,受苦不一定就是背十字架
原创 2016-09-28 丁书奇 麦琪的礼物

从条例(草案)谈起,受苦不一定就是背十字架

作者:丁书奇

很多年以来,家庭教会一直处在法律的灰色地带,不是非法也不是合法,虽然每年都有一些家庭教会受到逼迫和干扰,但这些案例都不是根据明文的法律在执法,而是各地方执法部门非法行事。说白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不信任家庭教会,所以搞出来的变相维wen行动。
 
可以想象,随着新《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的发布,事情会发生本质性的变化,家庭教会即将面临大逼迫基本是铁板钉钉的事,当然程度和范围则不好说。不过按照地方执法部门的习性,对灰色地带的事,要是无利可图且没有上级命令,很少会采取行动。但如果有执法依据,那么自上而下的连带责任,势必会促使基层执法部门加大执行力度。
 
总之,新《宗教事务条例》(草案)是一个非常不好的信号,对家庭教会的影响势必很大。自条例草案公示以来,已有多位律师和牧者们介入此事,通过联名发表声明、写反对意见信等方式表达教会的立场;海外的一些弟兄姊妹和基督教机构也在声援;很多教会专为此事开祷告会;网上也有禁食祈祷的倡议书等等。总之,凡关注此事的基督徒,都在用自己的方式做着力所能及的事情,荣耀归主,哈利路亚!但与此同时,也有好几种流传甚广的声音,颇让人不解,本文主要想聊聊以下几种错谬的说法。
 
一种说法认为,当局要做什么事情都已经定好了,这些牧者和律师们做的事情不会有什么用,没必要做那些事情,我称有这种想法的基督徒叫“有用没用派”。且不说保罗上告凯撒的美好见证,单单按照常识而言,这种想法也是耍小聪明罢了,实际非常愚昧。很多时候,我们做一件事,首先并不应该考虑是否有用,而是应该考虑是否正确,是否行在神的道中。牧者和律师们的做法合情、合理、甚至也合法,有何不可为?“有用没用派”的这种说辞,出于极端理性自负的头脑判断,作为基督徒应该尽到自己的责任和本分,将结果交托给神。
 
第二种是“属灵派”说辞,一些基督徒认为,此时我们应该单单倚靠神的大能,祈祷信靠,坚固信心,而不应该倚靠人的臂膀,寻求世界的帮助。这种想法可能有两个源头,一是对先知书的错谬解释,一个是偏“重洗派”的教导。不错,先知书里上帝有明确的声音告知以色列人当如何行,但这并不是整体适用的真理启示。旧约只是预表,而在新约中主耶稣在十字架上为我们成就了救恩,自此真信徒便有圣灵内住保守,我们不应该生搬硬套旧约,而需要从整全的信仰考虑问题。这种想法多少也有一点“重洗派”绝对和平主义的影子,以为凡事消极等待,单单安静祈祷,敬虔度日就好了。这种看上去更属灵,更高超的想法也不是圣经的教导,基督徒从来不是祈祷的机器和道德生活的皮囊,众使徒的见证和保罗的书信,有大量教导如何与世界打交道的原则,我们需要学习。
 
第三种声音可以叫“权衡利弊派”,他们认为海外的弟兄姊妹和基督教机构不应该介入此事,因为这样会让事情的性质发生改变,给教会引来更大的麻烦。显然,这种想法更加偏向世俗,基本是权衡利弊的结果,这种处于人的怯懦和算计的心态,万万要不得。在基督徒眼里,没有海内海外这样是区分,全世界的弟兄姊妹都属于神的国,同属一家。顺便插一句,不得不说在现代社会,整个基督教世界的国度观变得越来越淡了,中东地区每年有成千上万的基督徒被穆斯林屠杀,普世教会有什么靠谱的行动吗?很多时候我们基督徒很会以祷告为藉口,放弃自身的责任。这连假冒伪善都算不上,根本就是不害臊。
 
我似乎不怀疑中国的基督徒有“受苦忍耐”的决心,但我不认为这可以和“背十字架”直接划等号。两千多年来,中国人被帝制压迫奴役惯了,骨子里的奴性和惧怕,让很多人对环境有极大的忍耐和适应能力。但是,我们不应该产生幻觉,认为这就是为主“背十字架”了。吃得苦中苦,不一定就是为信仰做见证的缘故,而很可能单单就是吃苦罢了,这样只会产生大量“属灵”的泡沫。两者之间的区别非常微妙,但却值得仔细分辨,求神鉴察。
 
所谓“背十字架”从来都是主动承担,而不是消极忍受,主耶稣上耶路撒冷,保罗去罗马,古代信徒明知有生命危险还敢宣告信仰,这是背十字架;而过去几十年,处在灰色地带的家庭教会,除了及个别的一些主动承受逼迫尽本分,为主做见证之外,大部分教会要么是被招安挂在了三自名下,要么是消极被动,尽力逃避打压和逼迫,过一天算一天。显然,这样的教会依旧充满着对世界的惧怕,依我看来,受再多苦,也不能算是“背十字架”。这话说得有点苛刻,若有冒犯请谅解。
 
和主后几个世纪的环境相比,在当下的中国,为信仰的缘故并不会轻易就需要付出生命的代价,这样的时代,我们更应该刚强壮胆,除去畏惧。请为那些积极争取信仰自由的律师和牧者们祈祷吧,他们已经冲在了最前方;请为自己教会的牧者们祈祷吧,他们可能即将面临巨大的压力;请为自己向神祈祷吧,求神保守我们的心思意念,不要逃避现实。
 
家庭教会是时候像彼得和众使徒那样,被神的道捆绑,顺从圣灵的带领,为挂在木头上的那位作见证了;是时候大声说出那句:“顺从神,不顺从人,是应当的”。求神赐给我们力量,若是逼迫必定来到,盼望更多的家庭教会务定睛十字架,不再消极躲藏,为自己白白受苦;而是主动承受,为福音作美好的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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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2016-09-29 李青松 微时代改革宗教会


作者:李青松
时间:2016年9月26日

首先我为身为中国公民而感到自豪,更为生长在中国这块,古老而文明的国家深感荣耀。在以公正法治,文明和谐,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自由平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精神下深得益处。我们从孩童到大学所学习,所领受的,八荣八耻的荣辱观教育,使我们觉得生活在这个平安大国而倍感幸福。

  2016年9月7日,下午5点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这个通知。更是进一步的体现,法治文明,中国社会的与众不同。而其中所提出的一些条款,让我这个从小接受荣辱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人感到众多的不解。以下内容便是我的不解与建议在此分享给大家。

图片来自昵图网

1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中的,公正
公正是指,社会公平和正义,是一个正义的国家,公平的法律体系,对事不对人的管理理念。在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草案第六章,宗教活动中的第44条。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不解?

  这条是为了保证宗教与教育制度相分离,防止宗教向校园渗透。但是,学生和教育工作者乃是有宗教信仰自由权的。为何此条却禁止她们呢!这对学生和教育工作者是不公正的,大家都是合法公民,就应该公平公正的对待每一个合法公民,无论她现在是什么工作身份,信仰自由的大前提下是人人平等的,

     建议,

  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国民教育院校内公开传播其宗教信仰,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信教的学生或教育工作者,应该享有国民教育学校外的宗教活动权利。他们在校外进行宗教活动和其她公民应是一样的对待。这才是公平与公正的合法体现,这是符合宪法,法律,国情的。

   修订草案第68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不解?

  此条款中所说的提供条件的含义是什么?违的法又是什么法?若是破坏国家财产,损害群众利益的,这个没有问题,应受到严惩。但,若只是合法聚会,不曾违反宪法中的信仰自由和群众利益。难道就因祖房子便受到罚款?这对房主来说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这是违反了物权法,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也违反了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荣辱观。

   许多家庭教会因人数少,经济少的原因。都不曾有固定的宗教活动场所。难道就因没条件购买固定宗教场所就不能进行合法宗教活动吗?这对许多家庭教会的信教公民也是不公平公正的。

  因此建议修改为,在不违背宪法和群众利益的情况下又是合法的信教公民是可以租房进行宗教活动的,并要取消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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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法治”
法治是指通过法治建设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根本利益。就是一切依法管理,依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第35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重要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区,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不解?

此条语焉不祥。
第六章,宗教活动第四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不解?

此条中的宗教集体活动。语焉不祥。

第68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有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不解?
  
罚款,违反了物权法,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第21条。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第33条。属于规划建设行政部的事务,与中教事务部门无关。
第36条,第四款。没有法律设定的依据,不是保护信仰自由,而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
第57条第二款。此条规定没有法律设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不解?

以上所述都有失法律依据,在法治的国家中,是不应出现类似错误的。这不仅损害了信教群众的自身利益,也破坏了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害国害民的。是否与荣辱观中的第五条,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相符?

  法律设立的目的,不是为区分信教群众,和非信教群体的。而是要用法律团结群众,共建和谐社会。合法的信教公民都是爱国爱教,依法守法的好公民。特别是合法纯正的家庭教会,更是其中的榜样。宗教事务条例应该体恤到信教公民的现实需要,实际状况。不应闭门造车,轻易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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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平等
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宗教院校第11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不解?
为何宗教体系就不能设立宗教院校,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应享有办校的权利。

因此建议,增加一项,本条例所指宗教院校,系应有宗教团体设立。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信教公民可申请就读宗教院校。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不解? 宗教内部的教职人员,为何宗教内部无权评审?

建议,如宗教院校在学术上具备了办学要求,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认定。可给予宗教院校毕业学生国民教育,同等学历认可。

  第36条和67条。
这两条对家庭教会的信教公民来说,都是不平等的。如果都必须经过三自两会的认定,早就不存在家庭教会之说了。而家庭教会若坚持进行宗教活动的。就面临没收罚款,惩戒,判刑,等。这一切都是不平等的。有关部门应当思量家庭教会有何错处,又违反了什么法?为何要区别对待?全国各地有无数间家庭教会不肯加入三自,难道没有原因吗?家庭教会并非是违反法律的,国家出台的一切法律,哪一条家庭教会没有遵守呢!处理家庭教会的方法很简单,就是承认其合法性便可,真的无需这么麻烦,设立如此多的不平等条例,来约束家庭教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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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自由
自由是指,人的意志自由,存在和发展的自由。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九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

   不解?

如何界定宗教留学人员?如果是学术性交流,如大学生,学生,学习神学,佛学宗教学,但其本人不信教,难道也算,宗教留学人员?若是有亲戚朋友关系到彼此家做客,也都有宗教信仰背景,也算,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吗?若是这样,又谈何宗教信仰自由?

二十条第二款。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五个人在自家里敬拜神佛,政府有什么必要禁止?这不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而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也违反了宪法36条,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自由不是放纵,不是去违反法律,不是破坏公共财产,不做损人利己之事。这是美好的社会价值体现,人们生活在自由的国家中,无论从事任何行业,都有充足的发展空间,也是社会文明的见证。这是荣辱观第二条,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第八条。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最好的解读。自由的核心价值,就是鼓励人民去做正事,好事,利国利民,利家利己之事。若是信教公民所行与此相合,就应该给与其自由发展的空间和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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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友善
友善是指公民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怀,互相帮助,和睦友好,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67条。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或者到境外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解?

难道作为一名合法的信教公民,便不能与外境人士做朋友,不能去境外学术交流吗?这条明显是不友善的,违反了友善的价值<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好,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

  建议

信教公民,出境,不可违反两国之间的文明,交通,不可违犯两国的法律规定,不可破坏两国的社会治安,在合法前提下,应彼此学习,互相尊重。

无论是国家的发展还是宗教的发展。都是不能离开,多交流,多学习,多了解多尊重的基础。而这个基础能否长久下去,友善便是根基了。所以,我们的宗教条例,应充分的体现出友善的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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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敬业,爱国
敬业是指,要求公民忠于职守,克己奉公,服务人民,服务社会。
爱国是指,要求人们以振兴中华为己任,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自觉报效祖国。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解?

这里使用的,正常,的宗教活动,而不是,合法的,宗教活动。给了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什么事?正常?谁来定?正常,如果正常,的标准由宗教局来裁定。宗教局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力,来对家庭教会的宗教活动随意进行管理。

  第六条,宗教管理机构。不仅有宗教部门,还多加了政府部门甚至村委会,居委会部门,都赋予了管理权力。

   宗教政策作为指导理解宗教问题和执行宗教工作的指南是可以的,但要“霸王硬上弓”毫无顾忌地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基本人权主题上界定和安排每个宗教信仰者和宗教团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严刑峻法”般施以各种制裁,后果就是在扩张相关部门权力的同时缩小公民基本人权的范围,给将来政教冲突埋下更深的隐患。

综上所述,如果认为宗教信仰自由是如此重要以至于需要立法予以保护,那么首先基于对行政权侵权的防范,至少应在全国人大层面制定基本法。即使如此,这部法律必须首要目的乃是限制最可能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各种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形式。所以,理应得到考虑和实现的“国家安全”应予以特定要求,以防止其含义被任意扩大,成为滥用权力的工具;“部门利益”则只能为提高行政效率在设计行政程序上予以考虑;“公共服务”的对象和范围则应予以扩大,尤其是法人资格应当扩展,不仅“宗教活动场所”不必事先经“爱国宗教团体”同意而可以直接在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法人,而且“爱国宗教团体”之外的宗教组织如基督教家庭教会同样享有在民政部门直接登记为法人的权利。

     以上两条都违反了敬业与爱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都极大地扩大了政府部门对宗教的管理权限。形成了对宗教前所未有的,全方位的,特别是最基层的,严密的监督管理网络。这不仅给于他们不忠于岗位,克己奉公,服务人民,反而让他们离职,越职,损害信教公民的信仰自由权。更不能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而使得无数信教公民无法合法的,自由地,爱国爱教。

    建议改为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公众事端,破坏社会和平。应保护,合法信教公民,爱国,敬业,支持信教公民,服务人民,服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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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文明,和谐
  文明是指。是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化的概括。是重要支撑。
和谐是指。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是重要保证。

  习近平主席在今年4月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

   而习近平主席提出这些的最终目的。无非是要建立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无论是宗教法,还是其他的法,都是为了文明管理,和谐共存,和睦互助的社会文化。
   依法治国,以德治国,都是文明和谐的最好解释,法要公正,德要服众,人民才能和睦,社会才是和谐社会。

     中国是仁义之邦,无论是立什么法都应存仁义之心。

   仁是施恩及物,义裁断合宜,思者仁也,理者义也,节者礼也,权者知也,仁义礼知,人道具矣,仁者,心之德,义者,心之制,事之宜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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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条例修订的处境下重读以斯帖记
原创 2016-09-28 拿细耳 拿细耳

9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次的修订草案对宗教界来讲事关重大,引起了多个宗教团体的关注,网络上也出现了一定范围的讨论,这些讨论涉及方面比较整全,此处就不再赘述。谈到这件事情就让我想起以斯帖记,在当下的处境中重读以斯帖记必然有很大收获。

一、神的预备在前
以斯帖记的中心是哈曼设谋欲除灭犹大人,犹大人在末底改和以斯帖的带领下成功解救全族人,并向仇敌报仇。在哈曼设谋之前,发生了两件事,成为以后事件的转折点。

第一件事是以斯帖被立为王后,主要记载在以斯帖记一到二章。以斯帖之前的王后是瓦实提,因为在一次宫筵上,不愿抛头露面而惹怒亚哈随鲁王,导致王后位分被废。这事之后,王的侍臣与太监就为亚哈随鲁王重新选立王后,异族女子以斯帖竟被选中,成为王甚喜爱的王后。
第二件事就是末底改救了亚哈随鲁王一命。末底改在朝门口听到两个太监想要谋害亚哈随鲁王,他就将这事告诉以斯帖,以斯帖转告王,王得以幸免于难。

这两件事情虽然发生在哈曼计划杀害犹大人之前,但从整体来看,却成为犹大人脱离哈曼奸计的关键,神在哈曼起意杀害犹大人之前就为犹大人预备了出路。

二、哈曼计谋的凶残
亚哈随鲁王高抬哈曼超过所有臣仆,并要求在朝门的一切臣仆都要跪拜哈曼,唯独末底改因为犹大人的身份不向哈曼下拜。这事使哈曼大为不快,于是哈曼下定决心要诛其全族,他以犹大人不守王的律例为由征得亚哈随鲁王的首肯可以随意待犹大人,随后消灭犹大人的旨意传遍各省,这样哈曼的奸计就毫无拦阻,得意洋洋的哈曼甚至为末底改准备了五丈高的木架。

从人的角度看,圣旨已经下达到各地方,哈曼消灭犹大人的计谋已板上钉钉,犹大人所面临的是绝望的环境,他们毫无逃脱的办法。但是,神的救赎计划就在人绝望之时临到了。

三、神的救恩临及
就在犹大人因王命慌乱,因即将临到的灭族危险举手无措时,神的拯救计划临到了。末底改将消息告诉了以斯帖,并指明以斯帖得王后的位分,就是为现今的机会。末底改要以斯帖清楚,当初神让她成为王后并不是徒然的,这在神的救赎计划之中,神要通过以斯帖王后的身份来化解犹大人这次的危机。

于是他们定下计划,所有犹大人,包括以斯帖的宫女要一起禁食三天三夜,然后以斯帖违例前去见亚哈随鲁王。王施恩于以斯帖,并同意了以斯帖宴请哈曼的请求。哈曼因自己有此殊荣越发心高气傲,故此看到末底改后怒气填胸,在其妻子的建议下,哈曼连夜立了一个五丈高的木架,并前去求王准许他次日将末底改挂在上面。就在当晚,亚哈随鲁王睡不着觉就听历史书,正好听到末底改曾经救了自己一命,于是想要奖赏他,这样哈曼想要杀害末底改的计谋宣告失败。

以斯帖又一次宴请哈曼,在席上当着王面拆穿了哈曼的诡计,王就将哈曼挂在为末底改所预备的五丈高的木头上,哈曼的家产也交由末底改管理。此外,亚哈随鲁王又准许犹大人在十二月十三日聚集保护生命,剪除杀戮灭绝那要攻击犹大人的一切仇敌。就这样,犹大人终于获救,仇敌的计谋宣告失败。

四、将来必有之事
教会今天所面临的处境十分恶劣,但我们不必惊慌。我们要相信在各样的恶谋之前,神已经为我们预备了救恩。在恶人猖狂,我们连活命的指望都绝了时,要相信神的救恩正在展开。我们所要做的就是昼夜流泪祷告,恳求神按着祂的美意善待我们,恳求神按着祂的计划施行救恩,同时我们也要积极准备。祷告是我们行事的根基,行动是祷告的延续。在祷告之余,教会应当积极筹备预案,要从历史经验中预测将会面临的危机,尽早采取应对措施,以免在危险来到时慌了手脚。我们要完全依靠主,同时也要做好自己的本分,用各样的方法竭力保守教会的完整、牧养的延续等。

让我们用信心如此说:有耶和华帮助我,我必不惧怕,人能把我怎么样呢?(诗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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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宗教事务条例》更可怕的
2016-09-29 刘志雄长老 福音影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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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天
            
来自福音影视网
         
              



许多神的孩子以为地上的人能够影响改变人类国家甚至教会的命运。实在应该好好的读一下诗篇第二篇。

难道忘记了当年那些走在路上的人面对喂狮子或是被烧死的危险,却欢欢喜喜的成为基督的见证?

怎么到了今天,不过是美国总统选举,不过是个条例草案,就吓得要禁食祷告?

真正可怕的是不认识神的主权,不知道自己的败坏,不单纯的爱主,不肯破碎自己。有人肯为这些真正重要的事情禁食祷告才是有福的。

刘志雄
2016.9.28


外邦为什么争闹?
万民为什么谋算虚妄的事?
世上的君王一齐起来,
臣宰一同商议,
要敌挡耶和华并他的受膏者,
说:“我们要挣开他们的捆绑,
脱去他们的绳索。”
那坐在天上的必发笑;
主必嗤笑他们。
那时,他要在怒中责备他们,
在烈怒中惊吓他们,
说:“我已经立我的君
在锡安我的圣山上了。”
受膏者说:“我要传圣旨。
耶和华曾对我说:
‘你是我的儿子,我今日生你。
你求我,我就将列国赐你为基业,
将地极赐你为田产。
你必用铁杖打破他们,
你必将他们
如同窑匠的瓦器摔碎。’
现在,你们君王应当省悟,
你们世上的审判官该受管教。
当存畏惧侍奉耶和华,
又当存战兢而快乐;
当以嘴亲子,
恐怕他发怒,
你们便在道中灭亡,
因为他的怒气快要发作。
凡投靠他的,都是有福的。
---诗篇第二篇


小编按:

      亲爱的弟兄姊妹们,“谁能使我们与基督的爱隔绝呢?难道是患难吗?是困苦吗?是逼迫吗?是饥饿吗?是赤身露体吗?是危险吗?是刀剑吗? 如经上所记:“我们为你的缘故终日被杀,人看我们如将宰的羊。” 然而,靠着爱我们的主,在这一切的事上已经得胜有余了。 因为我深信无论是死,是生,是天使,是掌权的,是有能的,是现在的事,是将来的事, 是高处的,是低处的,是别的受造之物,都不能叫我们与  神的爱隔绝。”(罗 8:35-39)

       但我们也知道,昨日,今日,直到永远,我们的神祂不改变,祂坐着为王掌管这个世界,“ 祂改变时候、日期、废王、立王,将智慧赐与智慧人,将知识赐与聪明人。”(但 2:21)神的旨意人不能拦阻。

       我们身边一切的环境,不过是神为我们的缘故,精心设计的,其间隐藏的是祂的美意,虽然我们还未曾清楚地明白,但深信那位信实的神必成就这一切的美好。祂的道路高过我们的道路,祂的意念也高过我们的意念,但愿我们常常地喜乐等候,真正认识神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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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目标远不是反对一纸文书
2016-10-08 Joe 橡树文字工作室

橡树出版之【周末悦读】
编者按

oaktreepublishing
昨天,10月7日,《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围绕这份草案有多少人提出建议以及建议情况,目前尚未可知。但是我们知道的是,在此过程中,有人提意见,也有人反对提意见,也有人冷眼旁观,当然也有不明就里的人会有不知所云的反应。我们想说,这个过程并非只是和宗教人员有关,它和每一个人息息相关。
最近很感动,因为透过一纸叫做《宗教事务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的文书,我看见了人们理性与自觉的觉醒,用各种不卑不亢的方式,向世界展示着一种高贵而圣洁的信仰,告诉尚未认识上帝的人们:真正的信仰从来都与盲目和愚昧无关。

身为基督徒,我们的目标远远不是反对一纸文书那么浅薄。我们的目标是告诉这个世界:凯撒的永远应属于凯撒,上帝的永远属于上帝。我们期望凯撒因着我们所信的上帝,而更有慈爱、智慧、公义和怜悯。为此,百余年来,世界各地有无数个凌晨,有无数前仆后继的膝盖跪倒在自己的内室里,恒切地为着一个国家祷告,这个国家的名字是中国,他们很多人用眼泪喊着“CHINA”。他们不属凯撒,但是他们永远都是凯撒背后真正的祝福者,他们的祝福成了托起这个国家隐形的楔子。

身为基督徒,我们的目标远远不是反对一纸文书那么短视。因为相比我们所仰望的和拥有的,这些文字不过是速朽品,短暂且极易腐烂。我们所拥有的权柄和自由,远非这张文书所配于管辖,但为着我们身份的缘故,我们甘愿暂时顺服,就像无限的基督暂时顺服有限的凯撒和世界一样。当然,我们知道,我们和我们的基督终究顺服的是创造万物的神,对此,我们的目标是顺服至死。

身为基督徒,我们的目标远远不是反对一纸文书那么狭隘。我们的目标是去叫万民做基督的门徒,其中包括制定文书的凯撒和他的随从们。所以,这个世界的凯撒可以想尽一切办法抵挡上帝,但我们依旧在有形的牢笼里用无比自由的心为凯撒祝福。因为十字架旁有基督说:父啊!饶恕他们,他们所做的,他们不知道。为此,我们只有祝福,没有咒诅。若是仅仅为着反对一张速朽的纸,实在玷污了我们无染的宝血之爱,我们绝不愿意。

身为基督徒,我们的目标远远不是反对一纸文书那么柔弱。我们的目标是反对整个堕落与败坏的世界。如果我们身上有一个细胞还未反对这个世界上的一丝罪污,我们就不满足也决不妥协。我们的目标是整个世界死而复活,整个世界被钉死在十字架上,整个世界向上帝俯伏并和好。为此,我们先把自己全然钉死在十字架上,我们先向上帝俯伏并和好,我们高举圣经来指导这一纸文书和所有的文书。我们不愿以我们不知道的来要求凯撒所知道的,但我们也希望凯撒先知道了自己所不知道的,再来治理他曾经不知道却自以为知道的。凯撒也有很一目了然的逻辑:外行人不能管理内行人。所以,站在天国的门外,试图辖制天国内的公民,终究是一场永恒天国历程上的极大羞耻和闹剧。

身为基督徒,我们的目标远远不是反对一纸文书那么冷漠。依照我们所拥有的,我们可以不反对任何文书;但依照我们的身份,我们需要让世人知道,基督的子民在这世上有着最单纯的温情和最纯洁的爱。我们向着这个世界的每一个灵魂述说上帝的故事,但我们的语言不是反对、否定和冷漠,我们的语言是“为你洗脚”的爱。如果你不相信,请找到一个基督的门徒,和他(她)相处一个月。对一纸文书里扭曲之处的建议背后,涌动的就是这样的爱,它在圣经里的表达是一种命令叫“爱人如己”。

身为基督徒,我们的目标远远不是反对一纸文书那么自私。凯撒和世人都以为我们是为自己争取权益,这是大错特错的误解。我们的目标是让爱的国度不被人为拘囿和玷污,让公义的权柄不被人为扭曲和侵蚀,让怜悯的心肠不被人为冷却和侮辱。因为我们深知,我们的上帝不是不审判,只是他说:“不是耽延,乃是宽容”。为着这样的宽容,我们希望世人看到,这个世界里有的不只是同流合污,不只是苟且偷生,不只是事不关己,不只是世人醉我独醒,不只是人云亦云,这个世界还有真理、道路、生命的坚守者。他们有的不是清高,而是不灭的爱火。他们深知自己曾经在这世界的罪流中是何等的败坏,所以如今选择在上帝的爱泉里不懈坚守。

所以,我们的目标远不是反对一纸文书,我们的目标是爱你。上帝爱你,我也爱你。你若恨我到要杀死的程度,我必爱你到为你祝福至死的程度。我们不是愚昧和盲目,我们是天国的子民,基督的门徒,也就是你说的基督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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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前副司长冯雪薇专文:对《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评论意见和建议

2016-10-10 冯雪薇 香柏领导力  























■ 作者:冯雪薇                                




■ 作者简介:冯雪薇,锦天城律师事务所WTO法高级顾问;曾任国务院法制办副司长,参加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多边谈判,经历了入世前后中国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工作;迄今为止WTO秘书处法律事务司唯一一位中国籍律师;代理多起WTO官司, 被称为中国WTO争端案件的“守门员”,“她为我们中国的案件把关” 。





■ 文章来源:美地之声





■ 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赵晓荐语








这是我读到的对新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最全面、权威、中肯的意见!不敢私藏,必须与朋友们和社会公众共享。



文章作者冯雪薇律师不仅逐条对新条例提出有理有据的修改意见,还令人信服地论证:宗教信仰权利属民事权利,则《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此类立法按照《立法法》第八条(八)款规定“应该是以法律形式制定,而非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制定,除非全国人大按照《立法法》第十条明文授权给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若有授权,按照《立法法》规定,这种授权一须明文,二须有授权并有效期限,期限最多不超过五年。”根据以上分析,作者明确建议:由国务院提案,通过全国人大制定《宗教事务法》,以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对于体制外教会的注册和登记等普遍关注的问题,作者明确指出:宗教组织登记不应设立社团法人登记之外的行政许可的原因;如果宗教组织的设立不需要社团法人登记以外的行政许可,仅需要依法登记为宗教社团法人这一点能首先明确下来,那么宗教组织的行政管理依照现行各种民事、刑事法律进行管理即可。行政机关对宗教组织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管理和限制,反而会减损了宪法给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并且可能带来法治不对等、不统一的风险。



强烈推荐阅读和转发!盼望得到有关方面的重视!更衷心祝愿中国宗教领域的改革也能像经济领域一样取得突破、进步!如此,中华民族才能乘风破浪、充满自信,有信仰、有道德、更文明地走向世界、走向未来!




















管理宗教事务应该制定法律

而不是行政法规









































在立法形式上,

宗教事务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

还是应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依此规定,宗教事务的性质若是属于上述第八条(一)至(十一)款规定的范围,就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
























需要判断的问题是

宗教事务是否属于第八条第(八)款

所说的“民事基本制度”呢?




信仰自由的权利是一种公民权利,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盟约》中包括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这个盟约把信仰自由纳入公民权利当中(第18条),英文的“公民权利”实际上用的是“civil rights”。这种“公民权利”显然是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




从历史上看,按照大陆法系的鼻祖罗马法的分类方法,在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著的总结古罗马法的著作《法学阶梯》中,涵盖了人、物、诉讼、人对物的享有、以及对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享有和权利的保护2。古罗马的民法体系又称为“市民法”(ius civile),当时虽然还没有宗教信仰自由的理念,但是古罗马法中包括调整自由人和奴隶的法律,明确了他们各自的地位和法定权利与限制,以及奴隶如何能获得罗马市民籍3。




著名的权威法学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同样把大陆法的民法定义为“关于民事及私人权利及其救济的法律”4 它同样包含了宗教信仰自由的私人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笔者以为,按照宪法的规定,宗教事务立法目的首先需要确保的是我们国家最高一级的法律--宪法中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应得到保障,宗教组织登记制度的建立要确保信仰者结成的宗教组织(法人)和其他个人和组织(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以达到民法通则第三条所说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从这项立法目的与功能上看,宗教信仰这一公民权利确实属于基本民事权利之一种。我国民法所指的民事活动中不仅仅包括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的商事活动,也包括没有支付对价的其他民事活动,比如慈善捐助活动、宗教信仰崇拜聚会活动等。






















宗教事务条例是否也属于行政法一类?






笔者另文论述了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宗教组织登记不应设立社团法人登记之外的行政许可的原因5。 如果宗教组织的设立不需要社团法人登记以外的行政许可,仅需要依法登记为宗教社团法人这一点能首先明确下来,那么宗教组织的行政管理就是依照现行各种适用于类似组织(比如非营利的慈善组织)的民事刑事法律进行管理即可。如果行政机关对宗教组织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管理和限制,反而会减损宪法给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并且可能带来法治不对等、不统一的风险。













回顾李克强总理2014年3月13 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中外记者会上曾经指出的,中央政府简政放权是基本政策(去年一年就已经下放和取消了416项行政审批权)。并且简政放权是减少权利寻租、铲除腐败的釜底抽薪之策。谈到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总理提出我们要努力做到让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6。同样, 因为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政府部门没有法律的授权也不可任意限制公民的这种法定权利,而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信仰实践也应该得到充分保护,法无禁止即可为。





行政机关(宗教主管部门)究竟能够管理宗教信仰方面的什么事务? 这是一个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比如,制定一些措施决定判断邪教的标准并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执法。对其他正常的宗教信仰组织,方便其依法登记和进行信息更新维护,此外是否有必要对正常的宗教信仰活动设定更多的行政干预权利?行政机关的干预权和宪法规定的信仰自由权利如何能有一个合适且正确的界限,使得政府维护而不是违反宪法的精神,这可能是决定本法未来运行效果最为关键的一个问题。事实上,有的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信仰自由,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不能设立任何宗教,也不能禁止宗教信仰权利的自由行使7。











即使是把宗教事务视为是属于行政法范畴之内,我国的行政基本法也都是以全国人大立法的形式制定的,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如果把《宗教事务条例》仅仅当作是《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这样的立法意图本身就与宪法中公民信仰自由的大原则相抵触。所以笔者认为,宗教事务立法,其核心性质是制定一种民事活动民事权利责任的立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来达到这个目的。











若宗教信仰权利确属民事权利,则此类立法按照《立法法》第八条(八)款规定应该是以法律形式制定,而非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制定,除非全国人大按照《立法法》第十条明文授权给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若有授权,按照《立法法》规定,这种授权一须明文,二须有授权并有效期限,期限最多不超过五年。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由国务院提案,通过全国人大制定《宗教事务法》,以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关于取消宗教组织双重登记应改为

宗教社团法人登记制度的建议




























笔者另文论述了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了宗教组织登记不应设立社团法人登记之外的行政许可的原因。如果宗教组织的设立不需要社团法人登记以外的行政许可,仅需要依法登记为宗教社团法人这一点能首先明确下来,那么宗教组织的行政管理就是依照现行各种民事、刑事法律进行管理即可。




行政机关对宗教组织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管理和限制,反而会减损了宪法给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并且可能带来法治不对等、不统一的风险。




由于这个问题是一个需要单独论证的问题,笔者专门写了一篇研究文章《取消宗教组织登记事前许可问题研究》(另附)。












按照送审稿逐条提出修改建议和理由















  第四条







建议删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这段内容。













理由: 所有这些在本法中规定都不必要, 因为本法并没有列出详细的定义和标准。相反,禁止这些性质活动的规定都已经列在其他单行法之中,本法不应把别的法所做的规定重复罗列却没有进行具体的解释。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把不同的法所调整的内容界限模糊化,不符合“立法经济性”原则。还容易在本法和其他单行法的具体实施上造成歧义,对于整个法律体系内的法治统一不利。








  第六条







建议删除。













理由: (1)本条的内容都是没有具体义务的空话(如:加强领导,建立机制,保障工作条件,如何做却没有任何具体责任义务导向),此类言语不适于在立法中规定。





(2)宗教部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是一句法律上冗余的废话。并且大而化之,依照哪些法进行管理都并不清楚。




(3)村民委员会和居委会协助管理宗教事务也是不适当的,如果涉及执法,比如按照《行政处罚法》,必须依法由有行政执法权的政府机关和官员进行处罚,不能由法律未授权的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公安才有执法权的事项也不能任意委托村委会和居委会人员处理。




(4)此外,这种以“行政管理”名义进行含糊而广泛授权的语言,还容易导致主管部门官员滥用权力任意干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活动,其后果反而不利于宗教事务的良好管理。







  第八条







建议将第三款改成:“制定宗教教规制度、并依此进行信仰实践活动”。













理由:因为“宗教团体”是指由会众全体形成的组织整体,原来的“指导宗教教务”和“督处落实”似有一部分信众领导另一部分信众的暗含假定。其实,每个信仰中信众的整体都需要信仰实践,从事相关的活动也都是自由自愿的,没有谁督促谁的理念。宪法中信仰自由的原则也不允许信众中一部分人强迫另一部分人做任何他本人不想做的事情。因此,“指导”和“督促”这样的词汇不适当也无必要。








  第九条







建议删除。













理由:如今文化的交流、教育领域的交流如此广泛,甚至互联网上都可以了解到很多国外传播的知识,为何单单宗教团体不能接受和选派留学人员呢?比如研究基督教的考古和历史也是神学的组成部分,宗教团体可以自行确认有国外留学经历者是否具备担任本团体宗教职务的资格。另外允许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选派和接受留学人员,而不允许省级以下宗教团体选派和接受留学人员,这种在不同团体中的不同待遇,也构成了对不同团体中宗教信众的“信仰自由权利”的任意减损,与宪法的原则相抵触。





在基督教的教义中,需要外出宣教为了要传讲圣经的道理,虽然不能强迫任何人自愿接受信仰,但是“差遣”宣教却是基督教的教义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果限制选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就限制了信徒按照自己教义进行的信仰实践。( 耶稣说:“你们要去,使万民做我的门徒”马太福音28章19节),限制选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其实是违反信仰自由原则。








  第十三条







建议删去第(六)款“布局合理”













理由:这究竟是指城乡建设规划方面布局合理呢?还是什么合理?若是前者, 应该统一按照建筑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管理,本法无需特别规定; 若不是指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又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来限定,就会在实践中变成宗教管理部门滥用权力干预宗教院校建设的一个工具,妨碍宗教人员的培养教育、妨碍发挥宗教信仰对社会良性发展的有益作用。








  第十六条







建议删去“具备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理由:行政机关如何可以裁断宗教学、神学专业的人资质够不够标准?宗教院校的教授本身具有本专业的专业资格,让院校老师们按照专业标准来决定才更为合理。若有外籍老师被聘用,该人在中国从事违法活动,比如“间谍活动”,可以依其他有关法律对其进行调查和处罚。不需要在没有任何违法事实证据之前由行政机关批准是否可以聘用。去掉这样并不必要的批准权利,在实践中也能避免行政主管部门用审批权利来寻租,减少滥用权力和减少官员腐败的机会。特别是,减少盲目行政干预,对于高校宗教神学教育质量的提高有益无害。







    第十八条







建议或者删掉或者列明宗教部门审批的具体标准条件。













理由: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五、三十八条的规定,设立任何行政审批都需要有明文规定的法定批准条件。没有公开和确定的审批条件,便会给主管部门太大的滥用权力的机会,对于良好管理宗教事务不利。








   第二十条至二十七条







建议删掉













理由:(1)按照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宗教组织可以登记成宗教社团法人,类似于慈善组织,只要依法登记就好,在《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当中将宗教组织和慈善组织同样列为不需要事前审批就可以进行登记的组织。两者的性质和社会作用极为相似,慈善是先有信仰和慈善的思想,才有慈善行动的。二者对社会良性发展都有极大益处,管理手段应该用相似或相同的思路。这样,进行了社团法人登记的宗教组织就不用再申请《宗教场所许可证》。具体分析参见本文之后附件一的文章。




(2)由政府来审批建设宗教场所的布局及地址,理由是“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这和其他用途的建筑物的“城乡规划要求”有什么不同吗?如没有,在规划审批时按照城乡规划的规则由政府规划部门来掌握最合理。如果不是这样,同一件事有二个不同部门执法,自然会带来执行标准的差异,会造成事实上的歧视和纠纷,因此是不必要的。




(3)宗教场所不一定非要自己筹建固定的建筑,也可以租用一个场所,这样还能节约资源,避免浪费。是租是建要取决于宗教社团和当地的具体情况,不可由政府强制要求必须投资修建固定的场所,这种盲目的行政干预,既造成浪费资源的后果,又不能考虑每个宗教团体的具体情况。如果农村的居民聚会无钱造新的房产,使用教友捐献出的房产作为聚会场所也应该允许,只要是合法的宗教信仰聚会活动(不是邪教)。否则,要求一定要筹建新活动场所,一定要申请宗教场所证,即是对信仰自由的一种事实上的干预和限制。





(4)第二十六的内容都是其他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内容,本法并未增任何新内容,这种无效的重复在立法上应予以避免。








  第三十条







建议删除。













理由:关于“在寺观教堂内部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内”是指室内还是室外?若是室内,那是遵从各个宗教信仰文化而进行内部装饰的问题,就如每一家都有自己的家庭装修风格爱好,政府不宜干预,信仰自由就是允许公民信众按照每一种信仰的文化来实践自己的信仰。在这个装饰的问题上何为好何为不好,政府是没有权力代替信徒决定的,反之,就成为真正的干涉了。




如果是在户外建造大型宗教造像,应该统一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来管理和执法,宗教行政部门不具有建筑规划的专业知识,审批也没有法定的标准,极容易造成官员按照个人喜好来随意执法,给政府带来负面的滥用权力的不良影响。另外,绝对禁止在户外禁止造宗教雕像,而不禁止在户外造其他雕像包括任何个人的雕像,其法律依据何在?似乎没有合理解释,因此不宜如此强调而造成歧视信教公民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建议删除。













理由:宗教场所进行了合法登记以后,财产属于宗教团体这个社团法人,按照民法合同法,他人使用该财产当然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使用权,这一条没有在此进行规定的必要。宗教法不能取代其他法律而变成一个面面俱到却不具体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建议删除。













理由:这条和第三十条禁止建造大型路条雕像的内容矛盾, 说明三十条本身不妥。 本条内容也没有新意,没有规定的必要,在城乡规划的有关法律中按照常规执行即可。







  第三十三条





建议删除。













理由:在宗教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任何建筑物,应由建筑规划部门批准,按照通用的建筑规范标准,而不是由没有专业资格的宗教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建议删除。













理由: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标准是什么?本草案第二十条本身从表面看并没有设定门槛,那些都是形式要件,很容易满足。为什么会有“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情况呢?第二十条如果留下了宗教管理部门滥用管理权的余地,正是本法值得忧虑的问题。




本条规定信徒可以向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由县政府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这是不可行的管理办法。任何场所都是有财产权的所有人,政府如何能未经权利人同意就强迫财产权所有人处置自己的财产而为别人所用?信众的信仰活动是私权的行使,只要不违法,应该自己寻组活动地点,比如租借地方活动,政府没有责任对其私有权利的行使提供财产上的资助也无权力对其进行限制。相反,政府不可干预这类活动,除非活动违反了法律。




另外,指定地点进行信仰活动的规定也与基督信仰的教义相抵触。圣经说;“无论在哪里, 有两三个人奉我的名聚会,那里就有我在他们中间”(马太福音18章20节)。因此信仰活动的聚会是没有固定地点也不可能被限制在任何地点的,教堂只是一个外在的形式,平时的信仰活动可以在其他任何地方进行。政府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要尊重其基本教义之规定,不可为正常的信仰活动设置任何障碍。







  第三十六条







建议文字修改成:“宗教教职人员经所在宗教组织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删去“未取得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理由:(1)原来的文字“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这里的“宗教团体”如果解释成经过合法登记的宗教社团自己来认定在自己社团任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是合理的。但不能解读为需要宗教团体外部的团体来认定其资格。宗教信仰本身就有不同的派别,派别之间所信的教义有某些差异,不同派别之间无法确认对方是否有资格。




基督教经过十六世纪的宗教改革,新教与天主教分离,很早就形成了一个由自己所在的宗教组织来认定教职人员资格的传统制度。我国既然不承认梵蒂冈作为天主教在我国任命宗教教职人员的制度,说明我们是认可所有宗教社团组织在自己国家法律框架内实行自治的管理原则。因此在国内也不应该有一个统一的大型宗教社团有资格认定所有的宗教社团的宗教教职人员。若是由政府主办的团体来认定,就违背基督教教义。因为按照宪法的信仰自由原则,政府不应也不必干预不同信众的信仰实践这个私人权利的行使问题。



(2)本条还规定“未取得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这个规定的解释也当谨慎。在基督教新教的教义里,“圣徒皆祭司”。彼得前书2章9节说“惟有你们是被拣选的族类,是有君尊的祭司,是圣洁的国度,是属神的子民,要叫你们宣扬那召你们出黑暗入奇妙光明者的美德”。这话是对每一个信徒所说,每一个信徒都有向世人传福音拯救灵魂的使命,这是信仰权利的内容,虽然他或她不一定以牧师的名义传福音。如果宗教管理部门因为不懂得宗教信仰和教义的内容而使用行政手段限制信徒传福音,只是因为他不是牧师,这就是在限制信仰自由的权利。




因此,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建议删去这句话。这个规定也没有实际的必要性。在任何一个宗教组织,任何人如果没有本组织认定的教职资格,也不可能常常作为布道者在组织内的公共讲台上发言,除非是经过组织的允许和安排。宗教组织的章程一般对于组织内部的人事结构都有所规定。所以本条规定没有必要,应该依靠社团法人登记制度让宗教组织的自律性章程去解决这个问题。







  第四十条







建议改成:“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其他内容都删去。













理由:宗教活动在哪里进行,不应该按政府的意思进行,政府不应该有场地指定的行政干预,正如政府不能指定一个企业要在哪里选择注册地和营业地一样。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按照这一条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解释,即使是少数人秘密地在家里进行礼拜,也是一种正常的礼拜方式。圣经中记载着耶稣说过, “因为无论在哪里,有两三个人奉我的名聚会,那里就有我在他们中间”(马太福音18章20节)。这就是基督教教义。




事实上,国内外都有很多自愿结成的圣经学习与讨论聚会是在信徒的家中或者咖啡厅等其他合适地点进行的,常常聚会学习就是信徒的信仰实践的组成部分。而本条规定的“在指定地点才能集体聚会”是违反基督教教义的,因此侵犯了信徒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应该由谁主持,政府也不应该干预,法律更不应该规定。政府不能假设自己是任何信仰的权威而在信仰实践如何进行方面发号施令。




  第四十一条





建议删除。













理由:(1)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的捐赠,属于私人行为,不应该予以禁止。传教活动的定义在教义上是极其广泛的。一个信徒与好朋友分享他所信的教义本质上就是宗教信仰的实践活动。按照上述国际公约第18条的规定;私人哪怕是一个信徒单独进行的信仰实践活动,也属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范畴,需要受到保护。那么三、五个人的活动同样是信仰自由的宗教活动,虽然这不是主日进行的宗教活动,但却是信仰实践活动,不能给予禁止。信仰活动是一种思想的活动,思想活动怎能限定在某个固定的物质场所呢? 这是一种十分僵化的思维方式,也是不切实际的不合理并且与国际条约和宪法精神相冲突的规定,是没有信仰背景的制定者凭空想象的规定。



(2)另外,民法通则一般是允许公民之间出于自愿的动机进行赠与的,为什么到了信教公民这里,自愿赠与就要受处罚?这实际上构成了对信徒的歧视和对善行的处罚,是违反社会公德的规定,若如此规定,不利于信教公民为社会行善,实践“爱人如己”的最大教义信条。另外基督教的教义也规定了“圣徒缺乏要帮补,客要一味地款待”(罗马书12章13节)。若规定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那么一个信徒或者若干信徒对某一个生了大病需要手术医治的信徒进行捐献的行为就无法进行了。这也是违反教义的管理方法,干涉到了信徒的信仰自由,不应该做如此规定。




(3)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不一定都得是宗教团体组织的。有的信徒自己可以承担费用,自愿参加国外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神学问题的研讨和培训以及会议,这也是信徒对于经文、教义进行深入学习研究,以便更准确理解教义的活动。神学也是一门学科,如果别的学科学生可以任意选择去国外学习培训深造,为什么神学的出国、演习培训活动却要禁止信徒参加呢?这是对信教人士在获得神学、宗教学知识途径上的歧视、阻拦,也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和干预。而政府干预信徒的私人学习、进修的选择,毫无意义地侵犯了信徒的信仰自由权利,对于全社会利用宗教信仰的教化作用来影响和建设全社会的道德文明是一种不明智的阻挡。政府不应当阻挡教化及学习,也不应当对任何人学习得好坏负责。如果学习回来以后的信徒依然要在我们中国的法律框架里生活,有法律对他的约束就足够了。学习更多的行善方法对社会有益处。







   第四十四条





建议删除。













理由:传教的定义并不是召集会议,或者呼吁皈依某一宗教这种表面的形式。信仰本身是取决于心灵上真实的接受,并不取决于使用某一种特定的外在形式。比如圣经说任何人只要“人心里相信,口里承认(耶稣基督)就可以得救”(新约罗马书10章10节)。如果有一个信徒私下里与好朋友分享其信仰,而使他的朋友感兴趣也愿意真心接受这个信仰,这就是“传教”了。传教在每个信徒是他的信仰实践的一部分,耶稣说“你们要去,使万民做我的门徒”(马太福音28章19节),这是基督教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宪法关于信仰自由权利保护的。因此法律不可禁止这样的传教。同时政府对这样的传教也不必担心,因为宪法的信仰自由权利同样要求任何人传教当中都不能强迫另一个人接受一种信仰。信仰必须是完全自由自愿接受的。



另外在国民教育学校举行宗教活动、建立宗教组织若不妨碍学校的正常教育活动至多是周日或业余时间方便信徒的信仰活动,帮助他们学习教义造就行善博爱的健康人格,于社会于他人有益,为什么要禁止呢?这些活动本身也都是自愿参加的,正如学校可以有舞蹈、音乐、瑜伽练习等其他社团存在一样,这样的社团只是学校生活的有益补充。如果不必禁止这些业余爱好社团活动,同样也没有必要禁止宗教信仰者的信仰活动。此外,对于有神学宗教研究学科的院校,信仰实践活动本身就是一个学科研究的必要环境,有这个环境才能更有助于研究信仰的实践部分。信仰的真理不仅存在于书本上教义中,还必须在实践中才会知行合一,才会圆满。



若不允许神学生在校园进行信仰实践活动,那就是假信仰,无法造就我国真正虔诚的宗教信仰人才为社会服务。历史上很多著名的传道人是受到良好神学装备和培养出来的。比如南非的图图大主教是在英国伦敦的国王学院中培养出来的,德国的史怀泽医生也是在欧洲神学院造就的,后来一生都在非洲致力于治病救人和传道事业,二人都曾获得诺贝尔和平奖。 假若没有他们年轻时在学校受到的知行合一的神学教育,难以想象他们会在毕业后敢于自愿到艰苦的非洲奉献自己的一生为黑人服务。







  第四十六条





建议删除。













理由: 这一条并没有制定任何规矩,只是说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印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这个有关规定具体是什么也没有指出。这样的条款没有给公民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指导。并且既然有了那个“有关规定“,这一条的规定只是一个没有必要的重复,因此完全可以删去。







  第四十七条





建议删除。













理由:比如信教公民在自己的微信圈中以写日记的方式发布与宗教内容有关的信息与自己的私人朋友分享,这也属于国际人权条约中所指的“信仰实践”,法律必须允许有这样的自由,因为这是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组成部分。同样,教会或其他宗教团体通过微信公共号制作和传播牧师讲道内容等宗教信息为信徒服务,这也是信仰自由中的实践部分,政府也不应该进行审批或加以干涉。若是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规定的信息,只要按照出版方面的律规定处理即可。第四十八条已经有规定了,因此本条完全可以删去。







  第四十九条







建议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只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转让权和处置权。但对于旧房、危房因不合乎建筑标准需要改造的,由占有该建筑房产的宗教团体出资进行改造,政府有关部门为了保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进行改造。”













理由: 合法占有的国家集体所有财产,要明确“只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这是否意味着没有转让权和处置权? 若是,应该加以明确。另外处置权里面是否包括改造的权利? 如果是老房危房按照建筑标准要求需要改造的,由谁负责,如何进行?建议也应加以规定,免得将来规定不明确,执行的时候因此起纠纷。这样完整的规定才能起到为信教公民服务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







建议删去“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理由:这一条给予宗教部门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权利,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领域。虽然该条第(三)款允许“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职业行业”可以进行行政许可,但我们理解, 这个“提供公众服务”应该限于企业进行的营利性的公众服务,而不适用于宪法明文授权允许并且保护的、与公民进行宗教信仰方面的活动相关的非营利性质的服务。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都不能作为依据给宗教部门在宗教团体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转移时设定行政审批。如果宗教团体已经进行了社团法人合法登记,其法人财产土地使用权变更不应有双重审批,只应当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的土地管理规定进行的管理。另外,如果征求宗教管理部门意见,就有同意和不同意两种结果,这不同意的审批标准却完全都没有,这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五、和三十八条的规定。因为这几条要求设定行政许可, 要有公开明确的条件和标准,审批要严格按照这些条件和标准进行。







  第五十六条







建议删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或者改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强制他人接受任何一种宗教信仰”。













理由:传教的活动是宗教信仰的组成部分。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按照估计条约解释的内涵,包括了按照信仰教义进行的“信仰实践”。所以利用慈善事业传教不应被禁止,但是强制他人接受某种信仰才是违反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若一定要写上,也要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强制他人接受任何一种宗教信仰”。







   第五十七条







建议删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不得附带条件,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审批”













理由:生活不是死的, 信仰实践也是为了满足人的需求,而需求是各种各样的。比如有的境外组织捐献就是附有条件的:通过中国教会捐给地震灾区恢复学校使用、或者资助贫困学生用。或者用于在信徒中支持贫困家庭。这些都是“附条件”。而附加条件是为了是捐献的金钱更直接地投入到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认为最有价值和最有需要的事情上。慈善活动也是信仰实践的组成部分,耶稣的教导就是要“爱人如己”,但是捐献的人有权利决定自己的钱捐给什么事项最有意义。一个人不可能什么善事都做,而是选择他认为自己合适做的善事来行动,这是人之常理。此外,有这样一个附条件的约定,也能防止金钱被受委托的人随意挪作他用,这是政府不应该干预的信仰实践自由的范围。因此不允许捐款附带条件是不合常理的。




此外,超过十万元需要报县宗教部门审批,也不合理。例如:如果外国教会信徒为四川地震救灾捐献20万元,请中国教会帮助使用,当地县政府为什么要审批?批准和不予批准的条件是什么?这种没有意义没有标准的审批只能阻碍了救灾款及时用来满足当地的需要。同时,就此类事项进行审批又没有公开明确的审批条件,因此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建议删除。













理由:宗教组织的财务管理应该可以按照已经登记的社团法人来进行监督管理和进行审计。由宗教管理部门监管财务收支情况似乎不妥当。因为宗教部门并非财务会计制度的专业人员,不适宜由该部门来进行财务方面的监督,应该按照其他的法律由有资格的政府部门来监管,监管按照国家的对慈善型性组织的监管方式进行便足矣。







  第六十三条







建议删去“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理由:宗教场所举行宗教信仰的活动是天经地义,怎能仅仅因为活动本身的规模大小而决定活动的性质对与错呢?信仰自由的权利包括了举行小型和大型信仰活动的自由。因为这个规模大小的理由而罚款是与宪法信仰自由权利抵触的,因此应该删掉。登记机关因此进行经济处罚、人事更换都是违反宪法的行为,不应如此规定。







  第六十四条







建议删去本条第(三)款“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以及第(七)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还建议删去第二款“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或者至少删去其中“和课程设置要求”的规定。













理由:(1)该条的性质是对于违法的宗教组织进行行政处罚。而第三款所述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包括了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方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首先,这些种类的行为何为违法都是在其他专门的法律法规中有规定的,本法并未增加任何新规定,也没有规定谁是监督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因此,第二十六的内容本身就没有必要在本法当中重复规定。同样,违反这些内容的行政执法处罚也都有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机关和处罚的具体方法,不宜在本法当中再重复规定,因为文字若有不同,本法的规定很可能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规定有出入,反而不利于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与法治的统一及公平适用。



(2) 第七款的规定和第五十七条的内容相关。在第五十七条,笔者建议允许境外捐款附条件,并且对于10万元以上境外捐款的接受不设定行政审批,并且说明了理由。信徒应该有自由来决定自己的信仰实践方式,包括行善的方法。捐款注明使用条件及用途、捐助金额大小都是行善的具体方式,政府不应该限制干预信徒此类权利的行使。若在本条把这些本来是行善的行为作为违反政府任意设定的规矩而施以行政处罚是极其不合理的。在四川地震这种自然灾害发生时当地群众有许多需要的时候,人为切断境外的善款供应是一种违反人道原则的做法,法律不应该做出这样不利于本国人民利益的规定。这也违反党和政府为人民服务的核心宗旨,不利于使政府取得人民的信任和爱戴,反而容易损害政府的好名声。



(3)关于第二款“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这种情况发生,由宗教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政府不能干预宗教院校的“课程设置要求”。神学是多学科交叉的社会学科专业,政府并不是神学专业的权威,如何判断不同宗教信仰中哪些课程设置是合适的,哪些是不合适的?并且正如科学也在不断与时俱进一样,社会科学也是不断被认识和不断进步的。因此宗教院校课程设置的进步更新是和任何学科的进步和更新一样,是合乎学科建设社会科学研究规律的。政府干预往往会阻碍了学科的及时进步更新,并且限制了宗教信仰实践活动的自由(宗教教育神学研究本身也是信仰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权利,与宪法的精神核心相违背。有可能造成我国宗教神学学科发展落后的结果,因此笔者建议本条中删去第二款内容。尤其是其中的“和课程设置要求”的规定。特别是,政府对课程设置不合标准的进行行政处罚本来就难以有一个合理的标准,很容易造成滥用权力,在此类事项上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既不应当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应当设定行政处罚,因此把这一款纳入在本条当中是不适当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议删除。













理由:(1)笔者已经建议取消宗教主管部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许可”,只采取宗教组织社团法人登记的形式对宗教组织给予依法登记和进行管理。这样也避免发生宗教主管部门滥用权力任意取消宗教组织场所许可证的情况,避免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实现和保护信徒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2)对于擅自建立宗教院校的情况,应该按照教育类的院校管理的现行法律法规管理,因为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并非教育专家,因此也不合适作为对于教育行业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的执法措施应该和其他违法的院校的执法处罚措施统一起来,不要构成对宗教信仰人士的歧视。因为宪法保护公民的信仰自由,信仰某一宗教本身并不构成额外的错误,因此在执法方面应该一视同仁,由法定的有执法标准和权力的机关进行。




(3)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捐献的,属于私人行为,宗教主管部门不应该予以处罚。民法一般是允许公民之间出于自愿的动机进行赠予的,为什么到了信教公民这里,自愿赠予就要受处罚?这实际上构成了对信徒的歧视和对善行的处罚是违反社会公德的规定,若如此规定,不利于信教公民为社会行善,实践“爱人如己”的最大教义信条。本条规定接受这种捐献还要受行政甚至刑事处罚,这种规定滥用政府权力干预公民的信仰自由,会产生及其负面的社会影响,也会妨碍全社会发扬爱心,阻碍公民互助风气的形成。




(4)关于禁止露天宗教造像的规定,在第三十条中笔者已经建议删去此规定。如果是在户外建造大型宗教造像,应该统一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来管理和执法,宗教行政部门不具有建筑规划的专业知识,审批没有法定的标准,极容易造成官员按照个人喜好来执法,给政府带来负面的滥用权力的不良影响。另外,绝对禁止在户外造宗教雕像,而不禁止在户外建造其他雕像包括任何个人的雕像,其法律依据何在?似乎没有合理解释,因此不宜如此区分,造成歧视信教公民的影响。因此,此处因为违反第三十条的禁令而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也是不合理而不必要的。




(5)笔者在第四十一条已经建议删去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的禁止规定。现代社会,出境学习神学和学习任何学科一样,多数不一定是宗教团体组织的,而是个人的兴趣所在,希望在知识、见识上有更多的收获。 有的信徒自己可以承担费用,自愿参加国外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神学问题的研讨和培训以及会议,这也是信徒对于经文、教义进行深入学习研究,以便更准确理解教义的活动。神学是一个学科,如果别的学科学生可以任意选择去国外学习和培训深造,为什么神学的出国研习培训活动却要禁止信徒去参加呢?这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和干预,也是对信教人士在神学知识学习获得途径上的歧视、阻拦。政府如此干预信徒的私人学习进修的选择,甚至处罚,毫无意义地侵犯了信徒的信仰自由权利,对于全社会利用宗教信仰的积极影响来建设全社会的道德和文明,是一种不明智的阻挡。







  第六十八条





建议删除。













理由:这一条应该只适用于邪教活动。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无论是单独还是集体, 公开还是秘密的宗教信仰活动都是需要被保护的权利。因此不应该有“违法宗教活动”的概念,是“邪教”以宗教的名义活动,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建议删除。













理由: 同第三十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的建议。







  第七十条







建议删去第(三)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以及第(四)款“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理由:同第六十七条理由(3) 以及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修改理由。

























附注


2 见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 序言第2页。

3 前著,第4-8页。

4 “Civil Law: That Body of law which every particular nation commonwealth or city has established particularly for itself ; more properly called “municipal law” to distinguish from the “law of nature” and from international law. Laws concerned with civil or private rights and remedies, as contrasted with criminal laws”.  See 《Deluxe Black’s Law Dictioary》, 6th Edition,p246. Edited by Henry Campbell Black etc., West Publishing 1990.




5、参见附件一的文章《 取消宗教组织登记事前许可问题研究 》。



6、人民网北京2014年3月13 日电(人民网前方报道组)。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人民大会堂金色大厅与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问。

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 ... 2531-24626203.html.














李克强:去年,中央政府把简政放权作为改革的先手棋,我们确实下了不少的力气,到现在一年的时间,仅中央政府下放取消的审批事项就有416项。更重要的是它释放了一个强烈的信号,给企业松绑、让市场发力。结果企业找政府的少了,地方跑北京的少了,有个统计数字也可以表明这激发了市场的活力。




去年新注册企业增加了27.6%,其中私营企业新增30%,这是十多年来最高的。这也表明简政放权是激发市场活力、调动社会创造力的利器,是减少权力寻租、铲除腐败的釜底抽薪之策。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我想简政放权是重要的突破口、切入点。




当然,放并不是说政府就不管了,我们讲的是放管结合。要让政府有更多的精力来完善和创新宏观调控,尤其是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对一些搞坑蒙拐骗、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蓄意污染环境,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那就要严加监管、严厉惩处。

















放管结合都要体现公平原则。当然,我们在推进简政放权当中,也确实遇到了像避重就轻、中间梗阻、最后一公里不通畅等问题。开了弓哪还有回头箭?我们只能是一抓到底、一往无前。





我们还要继续去啃“硬骨头”,至于说到什么程度满意,那就是正确地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我们要努力做到让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调动千千万万人的积极性,为中国经济的发展不断地注入新动力。



7、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国会不应立法设立宗教或者立法禁止宗教权利的自由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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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雪薇专文: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改稿第三条的修改建议及理由
原创 2016-10-12 冯雪薇 香柏领导力







■ 作者:冯雪薇                                

■ 作者简介:冯雪薇,锦天城律师事务所WTO法高级顾问;曾任国务院法制办副司长,参加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多边谈判,经历了入世前后中国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工作;迄今为止WTO秘书处法律事务司唯一一位中国籍律师;代理多起WTO官司, 被称为中国WTO争端案件的“守门员”,“她为我们中国的案件把关” 。





尊敬的先生、女士:

贵部最近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社会各界公民意见。本人作为在国务院法制办工作12年,后在国际组织法律部门工作9年的职员,此后回国参与代理中国政府在WTO争端解决中应诉的律师(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也是中国公民,对《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提出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 供起草部门考虑。



修改稿第二条:
修改稿 第二条说“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这个定义也包括了宗教组织, 特别是信仰基督教、天主教的组织;并且目前的《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因此,宗教组织也是社团,可以并且应当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



但是修改稿的第三条规定;“ 成立以下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
成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这条规定说, 没有在(一)、(二)、(三)、(四)项中列举的团体都需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批, 就是先经过行政许可,才能进行登记。 虽然目前的《宗教事务条例》是规定了向宗教管理部门申请宗教活动场所许可证, 但是没有规定在宗教组织进行社团登记时, 是否需要事先行政审批。今年《宗教事务条例》已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计划,也要进行修改,并计划于2017年完成修改任务。社团登记条例的修改也要考虑到宗教事务条例修改的前景如何,二者保持协调。





在2016年7月30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全国人大议会研究中心和普世所举行的“宗教与法治研讨会”上,笔者根据行政许可法、慈善法、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的研究对《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提出了一项建议:取消宗教组织登记前的事前行政许可。这篇研究文章也附在本建议之后,供各位专家参考。
A



笔者根据这个研究同时也向民政部建议,在《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修改稿第三条的第(三)款加上“宗教组织”,修改如下”“ 第三条...(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以及宗教团体......”。

这样修改的结果是为了使宗教团体能够实行直接登记,无需进行事前的行政审批。主要理由是按照《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应该设定宗教团体的登记许可实质条件,但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一)款和(四)款的规定, 让宗教组织实行公民自治,政府对其依法进行事后监督, 解决在信仰实践中任何可能的违法问题。 若是政府事先审批, 则很容易形成有关政府部门滥用权力, 干涉宪法赋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从道理上说,政府官员不信教, 如何懂得什么样的信仰实践是可以接受的某一种信仰的实践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政府既不能干预公民的信与不信宗教、信哪个宗教、也不能干预公民的信仰活动的自由。以行政机关喜好的方式决定公民的信仰活动应该如何进行可能会违背某个具体信仰的实践习惯,因为行政机关官员作为非信仰者无法对每个宗教信仰都成为专家。这样的事前行政许可恐怕没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反倒会起到干涉公民的信仰自由的不良作用。

此外,“宗教信仰自由”这个法律概念不仅在我国宪法中,在国际公约中也存在。

第三十六条
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解释规则


解释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也不能随便解释,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解释规则,通用的解释规则中重要的一条,是解释国内法要与我国接受的国际条约的义务相一致。 因为在国际法上,“条约必须要遵守”是一条国际法的习惯规则,也是《维也纳公约法条约》第二十六条的义务,我国也是该条约的缔约国。 只要是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条约,政府就有遵守的义务。与宗教信仰自由相关的国际条约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政府领导人已经于1998年10月5日签字表示接受,只是尚未履行完完国内批准程序, 条约尚未对我生效。

B



尽管如此,受国际条约的影响,在文字上,我国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是相符合的,体现了统一的价值原则,这是有原因的。从历史发展来看,二战以后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三款明确提及“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为了保障人权与自由,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于1946年设立了一个促进人权理事会,委员会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拟定一个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宪章。 经过努力,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 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联合国成员们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以后经过充分讨论酝酿于1966年又通过了两个阐明具体公民权利内容的条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以及一项任择议定书。

C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第十八条

其中《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八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D



这个条约已经广为联合国成员所接受,我国政府也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只是因为一些与国内法协调的具体原因全国人大尚未批准该条约,因此该条约尚未对我国正式生效。虽然如此,我国政府领导人在公约上签字的事实本身,已经证明我国接受该公约中包括的法律观念和义务(今后我国在批准该条约过程中声明的保留条款除外)。在这种情况之下,我国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条款的解释,就不能轻易与该公约的规定互相冲突,因为一旦该公约获得批准,包括第十八条在内的内容便成为对我国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义务。因此,我们需要在履行这条国际法义务的基础上来解读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具体含义。即使没有批准该条约之前, 按照禁止反言的一般法律原则,我国也不能轻易否定公约中的重要内容.

E


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
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宗教自由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我们宪法的第三十六条也必须包括这些法律保障。对照目前的教会管理现实:

(1)政府不能为了实现所谓的宗教信仰平衡而强迫任何公民接受或者修改信仰, 一切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以此目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是与宪法和与人权公约的义务相冲突的;
(2)教会无论是公开和秘密地聚会,如果是为了宗教信仰的目的,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政府对秘密聚会的干预必须要有证据表明聚会不是为了宗教活动这一合法目的、而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政府要保护而不是干扰这种公开或是秘密的宗教目的活动,这才能构成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

(3)单独或集体的信仰实践都是许可的, 所以在宗教社团法人登记中就要放低对人数的标准限制《社团登记条例》要求50个会员才予以登记的标准对于宗教组织应该放宽。这点在新的《宗教事务法中》中应予考虑。

F



这样的国内规制方法,可以保证与我国已经承诺接受的国际法义务没有冲突,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含义的理解。未来不会使我国在宗教信仰领域的制度与措施受不必要的批评与质疑。要达到这些标准, 目前的《宗教事务条例》 和《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都需要修改才能实现。

结论

未来《宗教事务条例》修改的方向是制定法律还是修改法规? 审批标准加严还是放宽?笔者上面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按照宗教组织的积极社会作用,以及他和慈善法之间从思想到行动的联系,审批标准应该更放松,宗教信仰造就慈善和施比受更为有福的思想,慈善活动很大程度上是现有思想而后的行动。因此对于宗教组织的登记,应该像慈善法的修改一样,去掉主管单位的事前批准更合适。

G



达到这个立法目的,需要制定《宗教事务法》, 而不是仅仅修改条例。 假如相反,修订后的《宗教条例》明确了几条审批的具体标准, 那么这些标准很可能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利有冲突, 也很可通同时和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盟约》内容产生冲突, 这些冲突是不必要的, 也是对于中国社会的道德水平提高文明的进步不利的方向。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在未来的《宗教事务法》中去掉宗教组织登记前的行政审批要求, 同时也在修订后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去掉对宗教团体登记前的主管机关事前行政许可要求。

H



最后《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目的既然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容许宗教社团无需事前行政审批而进行直接登记,才能有助于实现宗教信仰帮助公民造就好品格,推动社会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从而推动慈善事业的目的。用行政手段妨碍宗教组织的登记对于社会的良性发展有严重的负面效果。因此,敬请各位立法专家和政府领导仔细斟酌,使新立法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健康发展。

祝愿各位专家领导为社团登记立法创造更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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