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楼香茗一杯倚清风
(予人玫瑰,手有余香)
发表于 2008-9-19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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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最新政策
2008-05-08
缩略显示《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最新政策
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下发《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医保办,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市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保障妇女在孕期、产时及产后得到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决定对《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26号)进行修订,现将新制定的《城镇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基本服务项目》)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与医疗机构:适用对象为符合《上海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实施生育保险的医疗机构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早孕检查与建册)。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范围包括: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住院生产(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除外)产后访视、产后42天康复检查及自然流产(包括宫外孕、葡萄胎)。
三、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服务项目》和《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为正常孕产妇提供《基本服务项目》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增加孕产妇负担。
(一)当生育妇女孕产期出现异常或高危现象,医师应当根据病情需要建议孕妇增加检查项目。
(二)医院应当在产妇出院前发放本市实施城镇生育保险的宣传资料。使产妇及家属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和办法。
(三)医疗机构应该为在本院生产或流产的妇女出具《生育医学证明》。《生育医学证明》和《生育医学证明》专用章由上海市卫生局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由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负责管理。
(四)《生育医学证明》的填写必须字迹清晰,不得涂改,项目填写完整真实。《生育医学证明》须有诊断医师签名,加盖医院生育医学证明专用章方为有效。《生育医学证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效的,可换发或补发有效的《生育医学证明》。无效的《生育医学证明》由原出具单位随病案存档。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在产科门急诊发生的《基本服务项目》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市医保局《关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医保(2001)28号]文件执行。
五、当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因审核需查询有关资料时,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出具有关记录或病情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凡违反者,按照《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处罚。
六、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机构实施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工作的监管,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使孕产妇享受到安全、有效、公平、价廉的孕产期保健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部门将不定期抽查有关医疗机构的实施情况,公布检查结果。
原《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26号)即日起停止执行。
[ 本帖最后由 香茗一杯倚清风 于 2008-9-19 22:31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