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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民国宪法

1947年民国宪法

http://zh.wikipedia.org/zh-cn/中華民國憲法

《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华民国最基础之法律,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于南京议决通过,于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由于国共内战的爆发,导致中华民国在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后的治权仅及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等地,故国民大会于民国八十年(1991年)在宪法本文之外增订《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以因应当前国情。内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条、计分十四章。宪法本文的主要特色为彰显三民主义与主权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规定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采取均权制度,并明列基本国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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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華民國1947年憲法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前言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2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3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4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5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6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9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10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12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13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17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18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20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21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24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25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26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27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28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29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30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31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32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33條  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34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35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36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37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38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39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40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41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42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43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44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45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46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47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48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49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50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51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52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第53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54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55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56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57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58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59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60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61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62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63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64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西藏選出者。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65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66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67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68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69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70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71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72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73條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74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75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76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77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78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79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80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81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82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第83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84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85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86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87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88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89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第90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91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92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93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94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95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96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97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98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99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100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101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102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103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104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105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106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107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108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09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110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111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112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113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114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115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116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17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18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119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120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121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122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123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24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125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126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127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128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129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30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131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32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133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134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5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6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137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8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139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140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141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142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143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144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145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146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147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148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149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150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151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152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153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154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155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156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157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158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159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160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161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162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163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164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165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166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
、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167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168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169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170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73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4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175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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